2013年3月22日星期五

中国死刑观察报告(上)





CHINA  DEATH  PENALTY  REPORT


北京興善研究所·2012
(中国兴善研究所发布,维权网协助)

China Against Death Penalty·2012


  


导言

第一章、中国死刑制度概况
一、犯罪率及其会背景
二、中国司法制度概况
三、有关死刑的刑事政策与司法实践问题
四、死刑罪名与死刑执行数据
五、废除死刑的路径与前景

第二章、死刑复核制度的现状与展望
一、死刑复核概况
二、死刑复核过程中的各方角色
三、死刑复核中的法院 
四、死刑复核如何破冰
五、新刑诉法对死刑复核程序的影响

第三章、若干热点死刑案件及点评
(一)邱兴华故意杀人、抢劫案
(二)杨佳故意杀人案
(三)药家鑫故意杀人案
(四)赵作海故意杀人案
(五)滕兴善故意杀人案
(六)佘祥林故意杀人案
(七)聂树斌故意杀人、强奸案
(八)曹海鑫故意杀人案
(九)张好峰故意杀人案
(十)樊奇杭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
(十一)陈国清等抢劫案(承德死刑冤案)
(十二)吴英集资诈骗案
(十三)冷国权走私、贩卖毒品案
(十四)靳如超爆炸案(石家庄“3·16”特大爆炸案)
(十五)李昌奎故意杀人、强奸案
(十六)荆中秀案——煽动村民打死派出所长被执行枪决
(十七)徐浩案(湖北“死囚”被曝执行枪决9年后仍在正常生活)
(十八)陆金凤案
(十九)呼格吉勒图案
(二十)原伟东案
(二十一)李雷案
(二十二)何胜凯故意杀人案
(二十三)袁宝璟买凶杀人案
(二十四)文强受贿涉黑案
(二十五)乐平死刑案
(二十六)刘涌案
(二十七)福清纪委爆炸案
(二十八)甘锦华案

附录

附录1刑法死刑罪名一览
附录2若干死刑案件案由/审判/复核表
附录3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裁定书
附录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
附录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附录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死刑复核程序部分)
附录7: 201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后以及草案对照表(死刑复核程序部分)
附录8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充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确保死刑案件办理质量的若干规定》 
附录9何祥故意杀人案死刑复核阶段律师工作记录
附录10刘晓原律师谈死刑复核(录音整理)
附录11北京兴善研究所简介


导 言

在古代社会,死刑在中外刑罚体系中都占有非常重要的位置。但在今天越来越多的人们认为,死刑其实是以国家的名义来杀人,不但违背人道主义,而且也达不到威慑犯罪的目的。在全球废除死刑运动快速发展的今天,中国的死刑问题显得尤为严重,无论从死刑罪名的数量、死刑判决的数量、死刑执行的数量,都居于全球首位。
现代法律制度在中国起步较晚且命运多舛,在20世纪后半页的历次政治运动中法制长期遭到践踏,阶级斗争观念甚嚣尘上,极权遗毒远未得到清除。当下中国的司法制度仍弊端重重,死刑冤案错案时有发生,刑罚畸重、滥用死刑现象所在多有。
全面彻底废除死刑,是人类社会的必然趋势。在中国,也有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应该慎用死刑、减少死刑直至废除死刑。未达到废除死刑的目标,必须要有法律、政治、文艺、思想等多方面的综合努力,需要长期的思想交流和持之以恒的社会运动,需要在多数人尚无法接受废除死刑之观念时就开展工作。虽然有很长的路要走,但必须提早努力。
成立于2010年的北京兴善研究所(China Against Death Penalty)致力于纠正和减少死刑冤案错案,推动公众对死刑问题的讨论与反思,完善死刑政策与立法,推动民间的死刑观察网络,其最终目标是在中国彻底废除死刑。本报告是北京兴善研究所对中国死刑状况的综合考察与反思。

报告分三部分。第一部分,主要考察与死刑有关的中国法律体系、司法实践,以及死刑罪名死刑数字、死刑执行方式等状况,并展望死刑在中国的前景。第二部分,主要考察200711最高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之后,死刑复核制度的实际运行状况,存在的问题,以及提出若干政策建议。同时分析了2013年将生效的新刑事诉讼法对死刑复核制度的影响。第三部分,梳理了若干热点死刑案件,并对每个案件作出简要评论。
希望本报告得到您的建议和批评。我们也希望您对北京兴善研究所的工作提出宝贵意见。如果您愿意继续关注本报告提到的某些死刑案件,也请与我们联系:Tengbiao89@gmail.com

执笔人:
第一章:滕彪                        第二章:滕彪 杨龙 李湘宁
第三章:滕彪 刘卫国 杨龙              录:滕彪
  稿:滕彪


第一章  中国死刑制度概况[1]

一、犯罪率及其社会背景

中国的刑事司法统计不发达,这给正确剖析犯罪率状况、准确把握社会治安形势带来了困难。大致而言,1949年后到“文化大革命”结束前,犯罪率基本稳定;文革结束后,犯罪率大幅度持续增长。从1978年开始,刑事立案率持续递增,到1981年达到89.4/10万人。1983年开始“严打”,使全国刑事立案数从1981年的89万起回落到1984年的51万起,但之后开始回升,到1988年达82.7万起,1989年为197.1万起,1990221.6万起,1991236.5万起。1992年刑事立案率有一个明显的回落,但主要原因是公安部门修订了盗窃案刑事立案标准。[2]因而事实上犯罪率仍在不断攀升,1998—2001年刑事案件的立案数分别为198万、224万、363万、445万多起。中国社科院发布的2010年《法治蓝皮书》显示,2009年中国犯罪数量打破了2000年以来一直保持的平稳态势,出现大幅增长。其中,暴力犯罪大量增加。2009年刑事立案数达到530万件。[3]
1980年代以来,中国一直处在社会转型的关键期,政治经济、思想观念、社会结构都在发生剧烈的变动,社会流动性增强,原有控制手段难以发挥效力;由于缺乏政治民主、缺乏公民自由和司法公正,各种矛盾错综复杂,各种冲突得不到有效及时疏导;而畸形的经济发展导致贫富差距极为悬殊,官民矛盾尖锐,社会积怨很深;这些都是中国犯罪率居高不下的社会背景。

二、刑事司法制度概况

2.1司法不独立

宪法规定,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但这与司法独立相去甚远。[4] 事实上,无论从司法系统外部还是从法院内部,司法都是不独立的。影响因素有:A)党委、政法委员会。中国仍然是严格的一党制国家,共产党除了控制军队、立法和行政之外,也通过政法委系统实现对司法的控制。法官几乎全是共产党员,这必然也影响到司法的独立。政法委员会制度直接来自于共产党长期领导政法工作的传统,虽然在1949年后经历一些角色变迁,后来更从对公、检、法的类似“干预”型的协调转变为“招呼”或“召集”型的协调,[5]但各级政法委对法院具体案件的干涉仍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司法不独立的地位。由于死刑案件基本上都属于“重大疑难案件”,而政法委书记往往由同级公安局长兼任,这样在死刑案件中,侦查部门干涉甚至控制审判部门的情况就很难避免。B)行政机关。宪法中规定了法院是和人民政府平级的机关,但是学者们指出,法院在现实中还远没有达到这样的地位:“实际上,高级法院只属于厅局级机关,中级法院属于处级机关,县法院属于科级机关。例如发到县团级的重要文件,由于县法院依法本应属于县级而实际上只属科级,所以就不能发给。”更重要的是由于人、财、物等都在地方政府的控制之下,法院得不到应有的权威,有的领导对法院干部随意调走或撤换;人民法院实际上只相当于同级人民政府的一个下属部门。而且从人事、财政等方面,司法的地方化色彩也非常明显。加之,缺乏民主选举和自由新闻制度对公权力的约束,行政干涉司法的现象在实践中相当普遍。C)人民代表大会。中国并不存在真正的民主选举,民众无法投票选举县级以上的人大代表。即使是县级人大代表选举,也是弊端重重,政府操控的色彩极为明显,少数敢于参选的独立候选人几乎都无法当选。从各级人大代表的身份构成来看,行政官员占有60%以上甚至更高比例。各级人大(常委会)也是党国体制下权力体系的一部分,对司法的不当影响,与行政干涉司法道理相同。比如法院向人大报告工作,即为一例。D)检察机关。来自苏联的检察院制度,也与司法独立原则有所冲突。作为行政权一部分的检察权确切地说是侦控权,应接受司法审查。但按照中国司法体制,检察院有权监督审判机关,这本身是对司法权的一种僭越。E)上级法院。司法实践中,有上下级法院先行通气的做法,“(下级)法院对于应当由自己作出判决的案件,不是独立地裁判,而是向上级法院请示,要求上级法院给出有关判决结果的指导意见。……请示制度以外,上级法院更可以因为下级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具有‘重大影响’而主动地对下级法院加以‘指导’。”[6] 而下级法院在具体案件中的疑难问题通过省级法院向最高法院请示,这种“司法解释”更成为中国司法制度的一个惯例。上下级法院的关系,仍类似行政机关上下级的关系。F)院长、庭长、审判委员会。在法院内部,法官也是没有独立地位的。庭长、院长、审判委员会通过批示、讨论案件等制度化和非制度化的方式对具体案件的影响更为直接和普遍。G)其他因素。上述影响司法独立的因素往往与中国的“人情社会”“关系网络”交织在一起,亲戚、朋友、同学、同乡、同事等,都可以通过各种方式在具体的案件中与法官或影响法院的其他官员“打招呼”,从而干涉司法。在媒体曾曝光的一个案件中,老庭长给现任副庭长写了一个条子在案卷中被发现。[7] 事实上,更普遍、更严重的干涉司法的情况,往往是通过电话、开会、吃喝、暗示、心领神会等方式,从而更难查到证据。
以上种种,都说明了法官地位的不独立,也导致了先定后审、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导致了律师制度、辩护制度和各种证据规则都流于形式,难以发挥作用。

2.2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与法院的关系
按照中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大部分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都由公安机关进行,其职责是负责刑事案件的侦查、预审,执行拘留、逮捕和羁押,检察院则行使审查起诉权、提起公诉权,对贪污贿赂等少部分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同时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具有法律监督权;法院行使审判权。但中国的刑事司法实践有着浓厚的“侦查中心主义”色彩,公安的权力过大。而理应处于中心位置的裁判者——法院,在实际运行中权力过于虚弱。学者用“流水作业”来形容中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公--法关系。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重要诉讼原则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即是“流水作业式”的构造。因为侦查、起诉和审判这三个完全独立而互不隶属的诉讼阶段,犹如工厂生产车间的三道工序,公、检、法可以被看作这一流水线上的三个“操作员”,通过前后接力、互相配合和互相补充的活动,共同致力于打击犯罪、惩罚犯罪的任务。这种“流水作业式”诉讼构造,导致审判前程序中缺少中立的司法审查,审判阶段的法院裁判职能也明显弱化。审判前,由检警机构自行决定实施旨在限制或者剥夺公民基本权益的强制性措施,诸如逮捕、拘留、搜查、扣押、勘验、检查等,无法获得中立司法机构的授权和审查,遭受不公正对待的公民也不能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这种司法裁判机制的缺乏,直接导致被追诉者地位的严重恶化和检警机构权力的无限膨胀甚至滥用。”而且在审判阶段,“所有针对法庭审理的公正进行而设置的诉讼原则和制度,如合议制、回避制、两审终审制、审判公开、辩护、交叉询问等,几乎全部名存实亡,丧失其存在的价值和本应发挥的诉讼机能。”[8]
2.3证据制度
证据制度对刑事司法来说极为重要,在整个政治结构和司法体制没有实质变革之前,证据制度的改善,对刑事司法实践中的人权状况,也能起到促进作用。中国没有统一的、单独的证据法典,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证据规则也非常粗糙,虽然2010年的“证据双规”(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五部门联合制定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9]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对证据制度有所完善,但仍然存在立法落后和难以落实的问题。尤其是,在刑事司法指导理念上,重惩罚犯罪,轻保障人权;重实体真实,轻程序正义;这在诉讼实践中有明显的体现。由于前述的司法不独立、对公安和检察部门的司法审查权缺位、对整个公权力的监督缺位,使得成文法中的证据规则往往得不到落实,大大限制了其本应发挥的作用。

2.4律师制度
中国律师制度在“文革”中遭到极大破坏,1980年《律师暂行条例》颁布,标志着中国律师制度重建。1986年,全国律师资格考试开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成立。  1996年《律师法》颁布。三十年来,律师考试制度、律师事务所制度逐步完善,律师人数稳步上升,律师素质逐步提高,律师在公共生活的作用也越来越大。但从制度构造和实际状况来看,仍存在巨大的缺陷和弊端。举其要者:A)没有行业自治。中国虽有各级律师协会,但在实际运行中都没有独立的地位,依附于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必须加入律师协会,但无法真正选举律协代表;对律师的考试、惩戒、考核等无法实行自主管理。B)律师证年检制度。每年一次的律师证年检制度是悬在律师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很多案例表明,当局用不通过年检的方式剥夺维权律师的执业权利,或者以不予年检的方式威胁维权律师不再代理“敏感案件”。[10]C)“律师伪证罪”。刑法第306条是唯一一条以律师为犯罪主体的条文,最高可判七年有期徒刑。这一条文的存在,使刑事辩护律师被抓的现象经常发生。[11] 由于刑辩律师执业权利得不到保障,律师的积极性严重下降,大量刑事案件没有律师辩护,大量律师不代理刑事案件。D)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在法庭上质证、发表辩论意见的权利等,往往得不到保障[12]在某些敏感案件里,律师经常被限制发言时间、被剥夺发言机会,甚至被逐出法庭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刑事案件往往在一两个小时完成整个庭审过程,即使案情重大、复杂的死刑案件也往往如此。从我代理的死刑案件的经历来看,绝大多数庭审都是在两三个小时之内,显然发生这种情况的原因除了证人不出庭、法庭上的直接言辞原则得不到尊重、律师和被告人的辩护权受到限制等因素,更根本的是,庭审只是走过场,真正决定判决结果的,并不是坐在审判席上的法官,而是法庭之外的某些机构或人物。甚至发生死刑案件的被告人当庭拒绝律师辩护的事情。[13]

三、有关死刑的刑事政策与司法实践问题

  3.1“严打”
一些论者认为毛泽东和之后的各个领导人都具有“少杀慎杀”的死刑观点。[14]我认为,虽然有过一些“慎杀”表述,但他们明确反对在中国废除死刑,而且从司法实践来看死刑范围很广、死刑数字极高以致成为国家绝密。更严重的是,中央决策层迷信重刑乃至死刑的威慑力,缺乏人权意识,多次制定严打”“命案必破”等刑事政策,在类似政治运动的“严打”中使死刑的适用盲目扩大,杀了很多“可杀可不杀”的,一些犯有轻微罪行的人被判处和执行死刑,甚至造成无辜公民被错误判处和执行死刑的悲剧。  
  1979年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颁布后,在1983年、1996年和2001年已经进行了三次大规模“严打”。最近20106月又展开了第四次“严打”,此外还有为数众多的专项严打整治斗争。“严打”越来越引起学界的反对之声,加上整个社会法治观念的增强,“严打”的军事化、运动式特征及威慑力也在一次一次地减弱。无论如何,“严打”对法治原则和公民权利的危害非常巨大。以1983年“严打”为例,全国人大通过了《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和《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前者将一些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的最高刑罚升至死刑,这就导致了一些青年仅仅因为猥亵妇女等轻微流氓行为,就被判极刑;后者规定在程序上,将严重犯罪的上诉期限由刑事诉讼法规定的10天缩短为3天。而且公检法联合办案,使得法定诉讼程序和被告人诉讼权利基本被践踏殆尽。那次严打期间,判处死刑的权限下放到县区一级的法院,同级党委领导就可决定死刑。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被下放到省级法院,直到2007年才收回最高法院。仅从19838月至19847月,全国公安机关共逮捕杀人、放火、抢劫、强奸、流氓等罪犯1027000人,检察机关起诉975000人,法院判处861000人,其中判死刑的24000人。[15]有学者统计,一些法院自1983年严打以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数量占死刑犯总数的74.1%,个别法院甚至达到85%[16]

3.2“命案必破”
20041135日,公安部在南京市召开全国侦破命案工作会议,部署各地公安机关坚持“命案必破”方向,以侦破命案为龙头,严厉打击各种刑事犯罪活动,会议要求到2007年底,要达到“全国命案发案数下降、命案逃犯数下降、命案破案率上升”的目标。这种盲目追求破案率的政策违背科学规律,违背法治精神,也违背人权原则,直接导致大量冤案。在实践中,一些公安人员限期内无法破案,面临领导和民众的双重压力,于是通过刑讯逼供等手段将无辜公民抓来顶罪,由此导致的冤假错案绝非个别。[17] 在命案破案率作为考评指标的情况下,有的警察甚至抓来精神病人抵罪。[18]

3.3死刑案件中的律师和法官
依照刑事诉讼法,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但由于司法制度的结构性缺陷,律师在刑事案件中能够发挥的作用有限,刑法306条“律师伪证罪”使得律师在调查取证时面临风险。而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率极低,不到10%甚至更低,侦查人员、鉴定人基本不出庭接受质证,控方往往只在法庭上宣读书面证词,极大限制了律师辩护权的发挥。而法官在刑事案件中并未保持中立地位,往往不掩饰偏袒控方的倾向。中国法官制作判决书也非常不规范,缺少严谨的论述和法律推理,往往故意遗漏辩方的证据以及辩护要点。死刑案件的二审往往不开庭,不听取控辩双方辩论、不当面听取被告人陈述和证人证言,仅凭案卷材料就作出二审判决。这种情况一直到2006年才被纠正。[19]

3.4刑讯逼供。
尽管刑讯逼供被法律所禁止,但犯罪嫌疑人受到刑讯逼供的现象仍然相当普遍。在2010年五部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之前,非常缺乏明确的可操作的证据规则,通过酷刑取得的证据往往被法官采纳。法官一般拒绝承认被告人提出的受到酷刑的陈述和证据。侦查人员破案严重依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而实施酷刑的公安人员或检察人员很难受到法律的追究,即使追究也是轻描淡写,往往被判处很轻的刑罚。即使是前述五部委的最新规定,也只是规定“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十二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十九条)而没有排除以非法手段取得的物证。尽管中国1988年就正式批准加入《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并且按公约规定接受联合国反酷刑机构的审查,但该公约对于中国减少酷刑几乎没有实际的约束力。

3.5死刑执行。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都由司法行政部门(监狱)执行,死刑却由法院执行,这混淆了司法权和行政权。有学者建议“审执分离”以严格控制死刑。[20] 1949年后一直采用枪决方式执行死刑,1997年刑诉法修改后,法院在执行死刑时除继续采用枪决方式外,还开始采用注射方式。但由于注射执行死刑的软、硬件要求较高,投资较大,也由于死刑犯器官移植的考虑,从全国来看,枪决仍然是执行死刑普遍采用的一种方法。而且,注射方法往往用于犯罪的官员和某些热点案件,极少适用于其它犯罪者,在死亡面前没能做到人人平等。1997年刑事诉讼法规定“死刑不应示众”,改变了之前公开游街、公开执行枪决的作法。死刑犯器官被违法摘取的情况也值得关注。卫生部副部长黄洁夫说,“由于缺乏公民自愿捐献,死囚器官成了器官移植的主要来源。……目前中国每年有150万名患者需要通过器官移植来拯救生命,但是,每年可供移植的器官数量还不足百分之一。”[21] 另有报道显示,“长期以来,超过90%的尸体器官源于死刑。”“截至2009年底,卫生部统计数据显示,有超过65%器官移植的器官来源于死刑。”[22]此外有报告表明,摘取器官往往没有经过死刑犯的同意。[23]

  由于存在上述刑事立法、政策和司法实践的制度性弊端,死刑错案所在多有。公开报导的案例就有聂树斌、滕兴善、呼格吉勒图、曹海鑫、佘祥林、杜培武等。[24] 除了无辜公民被冤判死刑或冤杀的案件外,有些案件在证据存在二十多处重大疑点的情况下被判死刑,如甘锦华案。[25]还有一些正当防卫或者最多防卫过当的案件,也被判处死刑,比如夏俊峰案。[26]有些被告人可能是精神病人,但法院拒绝为被告人作司法精神病鉴定,比如陕西邱兴华案、福建南平郑民生案、上海杨佳案、云南马家爵案、贵州何胜凯案等,以上四被告均已被执行死刑,但公众、学界对他们是否患有精神病仍存疑问,尤其是邱兴华案。[27] 而目前中国的司法鉴定体制也极不完善。

四、死刑罪名与死刑执行数据

4.1刑法上的死刑罪名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共用15个条文设置了28种死刑罪名。其中,反革命罪章中的死刑罪名高达15种,死刑罪名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贪污犯罪等。但之后陆续颁布的23个单行刑法增加规定了46个罪名可以适用死刑,从而使死刑罪名数达到74个。1997年颁布的现行刑法有68个死刑罪名,之后我国又相继出台了刑法修正案(一)至(七),对部分罪名、罪状进行了补充和完善,但涉及死刑部分只增加了罪状,并没有增加死刑罪名。在这68个死刑罪名中,暴力犯罪24个,非暴力犯罪44个。在涉及死刑的44个非暴力犯罪中,危害国家安全罪6个,危害公共安全罪3个,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16个,军人违反职责罪10个,其它有盗窃罪、贪污罪、贿赂罪、毒品罪、组织卖淫罪等9个。[28]
2011年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减少了13项非暴力死刑罪名。这是中国限制死刑总量所做的积极努力,与法治文明发展的整体趋势相符合。这也是中国死刑制度改革的重要一步,应与全世界废除死刑运动所形成的压力不无关系。
一般认为,这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在司法实践中本来就较少适用死刑。中国死刑所涉最多的罪行,主要集中在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等暴力性质的犯罪以及毒品犯罪。但由于死刑数字属于国家秘密,无法得知确切的各项死刑罪名在司法实践中应用的情况。[29]
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七条规定,“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是否可以据此认为增加了死刑罪名?我认为并没有。刑法修正案(八)对人体器官犯罪增加了一项全新的罪名“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但这项罪名并不涉及死刑。而对于“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这三种行为,虽涉及死刑,但没有增加新的罪名,这三种犯罪行为,根据不同情节要按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来定罪,而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本来就是涉及死刑的罪名,因此应当认为,刑法修正案(八)没有增加死刑罪名,但是它细化了、扩大了已有死刑罪名的使用范围。

4.2死刑数字
死刑人数历来被作为国家绝密信息不予公开,最高法院院长每年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所作的报告,只是公布一个五年刑期以上的罪犯人数,而不涉及死刑的具体人数。[30] 学界一般认为,“全国死刑数量统计信息之所以可能对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损害,只能是因为数量过大。”[31] 根据大赦国际年度报告,2000年中国至少有1000人被执行死刑;2002年,至少1060人被执行死刑;2005年,至少1770人被执行死刑,8000人被宣判死刑;2006年,至少2010人被执行死刑,75008000人被宣判死刑;2007年年度,至少470人被执行死刑,至少1860人被宣判死刑;2008年,至少1718人被执行死刑,至少7003人被宣判死刑。虽然这些数字往往被当作权威数据引用,但大赦国际每年都强调,实际执行人数要远远高于这些数字。关于中国2010年和2011年的死刑数字,大赦国际不再按照以前的方法进行估计,而代之以比较模糊的“数千人”。[32]其它一些机构或学者有不同的估计,在2007年的世界反死刑大会上,John Kahn先生认为过去的10年中国至少有10万人被执行死刑,也有人权问题专家估计,中国每年处死的死刑犯约为1万至1.5万人。[33] 2007年最高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之后,普遍估计死刑判决数和实际执行数均有下降,但无法得到确切数据的支持。对话基金会(Duihua Foundation)在201112月发表的一份报告中说,自从2007年以来,中国的死刑已经减少了一半。但是该组织估计,中国每年仍然处决4000多人。[34]
判处死刑的罪名多集中在以下五种常见的严重犯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强奸罪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而死刑在各罪名、各省市、各阶层中的分布,也无法获得确切的统计资料。陈光中教授在一个场合说,“死刑案件百分之八十以上为杀人案件。”[35]根据公开出版的《杭州市人民公安志》,1990年,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武警支队就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处决死刑犯88人,1991年执行死刑犯为65人,1992年执行死刑犯为64人,1995年执行死刑犯为58人,平均杭州每年执行死刑的人数为71人。粗略推算全省每年执行死刑的数字可能在500人左右。另有律师估计,在非严打的年份,河南省每年执行死刑的人数在500人以上,严打的年份更会高达800人左右。依此类推,中国每年执行死刑的人数大约在1万人左右是完全有可能的。[36]

五、对死刑的社会态度与中国死刑的前景

5.1对死刑的社会态度
有关死刑观念的民意调查数量上较少,在调查规模和规范程度上也存在不足。据1995年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的调查显示,在4983份有效答卷中,95%以上支持死刑。据2003年西北政法学院1873名大学生调查资料,75.6%的被调查者赞同保留死刑。根据2004年武汉大学法学院的调查,对“现行刑法规定的死刑制度”,67.3%的人选择“支持”或“强烈支持”,11.3%选择“反对”或“强烈反对”。2007-2008年德国弗莱堡马普研究所在北京、湖北、广东三地的调查数据显示,支持死刑和反对死刑的分别占57.8%和14%,但在有死刑替代措施时,支持死刑的减为30.6%,而反对死刑的升至40.5%。[37]

在没有言论自由和信息自由的情况下,民意测量的准确性要大打折扣。诸如世界各国废除死刑的趋势、死刑威慑力之实证数据、死刑冤案错案等等信息,都缺乏通畅的获取管道,教育界和媒体也鲜有深入讨论。笔者认为,假如有充分的信息和自由的讨论,普通民众关于死刑的态度未必和西方国家存在巨大差距。目前死刑在中国仍具有较大的民众基础,废除死刑仍有很长的路要走。不过从世界各国的经验来看,死刑的废除不必等到多数民众能够认同和接受。除了极个别的例子外,几乎所有国家废除死刑都不是通过全民公决的方式完成的。

5.2废除死刑的路径与前景
有迹象表明,在法学界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死刑应该废除,但多数认为应该逐渐废除而不是立即废除。代表性的观点认为死刑最终应该在中国彻底废除,但废除死刑在现阶段不符合中国国情,应该逐渐限制死刑的适用。主张立即废除死刑的少数学者有邱兴隆、曲新久、贺卫方、萧瀚、滕彪等学者,[38] 也有极少数学者主张扩大死刑的适用。[39]
有学者主张在立法上消减死刑罪名,尤其是非暴力死刑罪名,[40]有学者主张从司法角度控制死刑的适用,严格证明标准,加强程控等;[41]具体而言,有人主张把死缓作为所有死刑执行的必经程序,[42]有人主张修改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假释等刑法条文,减少死刑和无期徒刑间的巨大鸿沟。有学者主张,对故意杀人以外的犯罪取消死刑,是“过渡时期的最佳死刑限制方案”。[43]有学者提出控制死刑的十个建议,包括废除严打刑事政策、制定死刑案件量刑指南、缩减死刑适用对象、设立死刑犯赦免制度等。[44] 在关于甘锦华案给最高法院的公开呼吁书中,一些法律人建议逐步建立死刑案件三审终审制;延长执行死刑的周期,以减少冤杀错杀的可能性。[45]
笔者认为,逐步限制死刑的路径有很多,只要政法精英能够形成基本共识,在一定的国内国际环境之下,采取一种或几种减少死刑的方法,也是可以期待的。可供选择的路径还有:
A冻结死刑执行5年。(联合国大会200712月曾通过《全球暂缓死刑》的决议)。
B废除死刑立即执行,全部适用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只有在缓刑期间内再故意犯罪的,方可执行死刑。或者大大提高死缓适用的比例,原则上适用死缓,将死刑立即执行作为例外。
C对全部非暴力犯罪取消死刑,之后取消部分暴力罪名,之后只保留最严重的暴力罪名。或者,为了考虑强大的民意,对于贪污受贿罪之外的全部非暴力犯罪,取消死刑。
D,明确规定对被害人有过错的案件、激情犯罪、初犯、被告人有自首或立功情节等情形,不适用死刑。
E取消枪决执行方式,只保留注射方式。
F规定判决死刑到执行死刑的最低期限,比如6年。

废除死刑是国际人权潮流,是刑罚人道化的要求。世界各国废除死刑的经验表明,必须要有法律、政治、文艺、思想等多方面的综合努力,需要长期的思想交流和社会运动,需要在多数人尚无法接受废除死刑之观念时就开展工作。国内第一个以废除死刑为宗旨的民间机构“北京兴善研究所”正在为此而努力。我认为,在中国,死刑之废除与政治民主化进程紧密相关,在现有政治框架下,社会矛盾异常尖锐,公权力缺乏有效监督和约束,刑事司法制度弊端重重,死刑废除难上加难。但随着国际人权规则的普遍认可,随着公民教育文化水平的提高,随着法律人和政治家思想观念的变化,随着中国政治民主化和社会转型的进程,在中国彻底废除死刑的那一天定会到来,我们应该为此不断努力,不懈斗争。


第二章:中国死刑复核的现状与展望[46]

导言
一、死刑复核概况
1.1中国死刑复核的历史沿革
1.2 2007年以来的中国死刑复核

二、死刑复核过程中的各方角色
2.1被告人
2.2被告人家属
2.3被害人及其家属
2.4律师
2.5其他角色

三、死刑复核中的最高法院
3.1现今中国死刑复核的程序
3.2游走在常态与变态间的死刑复核
3.3死刑复核的期限
3.4死刑复核的治理化趋势

四、死刑复核如何破冰
4.1死刑复核的现状变革——短期内可能的调整
4.2死刑复核的诉讼化——中期的变化
4.3关于改革死刑复核制度的若干建议

五、新刑诉法对死刑复核程序的影响
5.1 新刑诉法对死刑复核程序的修改
5.2 新刑诉法没有触及死刑复核程序的结构性弱点

当代中国的死刑复核经历了一个极为复杂的过程,这个过程的复杂性是双向作用的结果,恰如一位学者指出的:一方面法律制度本身缺乏独立性,这三十年中国法律的变革与中国政治的动向密切相关,三十年来法律系统的变革与政治的集权和分权表现出了某种一致性,另一方面,毛的去世也伴随着法律操作专业化而导致的理性化的曲折开始。[47]这两股力量的拉扯使得我们必须正视死刑复核内含的复杂性,故而我们也不可能简单的从死刑复核的法律程序、法律规制、法院运作来理解死刑复核,而是要在一个更宽广的背景里审视死刑复核这一问题。
本报告的写作意图不在于去讨论死刑复核应该效率优先还是公正优先之类的伪问题,而是要从当下死刑复核的一般状况出发,去理解当下死刑复核运作的真实逻辑,进而去探讨死刑复核可能导致的未来结果,最后去展望,在全球废除和限制死刑的大背景下,如何完善中国的死刑复核制度。这份报告的重点是初步梳理当代中国的死刑复核的现状,尤其是描述2007年死刑复核上收以后死刑复核的实际运作情形。
基于这一点,这份报告安排如下,第一部分简单的介绍了中国死刑复核制度的历程;第二部分从当事人参与死刑复核开始,展现死刑复核运作的复杂性,目的在于说明当代死刑复核法律化和行政化并存的局面;第三部分分析了律师在死刑复核中所扮演的尴尬角色,正是由于国家对死刑复核治理的目标的安排,导致法律制度设计的行政化,使得律师很难正常的扮演自己的角色;第四部分则以法官为重点,意在反映负责死刑复核的法官是如何徘徊于政治与法律之间。最后一部分希望从死刑复核的运作中来把握死刑及死刑复核变革的可能性。


一、   死刑复核概况

1.1 中国死刑复核的历史沿革

1.1.1中国现代死刑复核制度的初步形成时期1954-1966

1954年公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死刑案件的终审判决和裁定,如果当事人不服,可以申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复核。基层人民法院对于死刑案件的判决和中级人民法院对于死刑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当事人不上诉、不申请复核,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1957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作出决议,今后一切死刑案件,都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从1958年到1966年,死刑案件都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另外据资料显示,1957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决议时,规定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和核准;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和核准。本条关于死缓的相关政策暂未查明。

1.1.2经历文化大革命的死刑复核1966-1979

文化大革命期间,“公、检、法” 被砸烂,极权暴虐,疯狂的运动彻底破坏了根基不稳的法律制度。因此死刑复核制度名存实亡。

1.1.3中国现代死刑复核制度的正式形成时期1979-1980

197971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明确规死刑核准权集中于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43条:“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4145146147条:“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中级人民法院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死刑案件的复核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编第四章的规定办理。

1.1.4死刑复核权大型下放时期【1980-2007

1980212,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198036,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出通知:鉴于全国大中城市不断发生杀人、强奸、抢劫、放火和其他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重大案件,经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批准,在1980年内,对现行的杀人、强奸、抢劫、放火等犯有严重罪行应当判处死刑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19816月,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中又明确规定:在1981年至1983年内,对犯有杀人、抢劫、强奸、放火、投毒、决水和破坏交通、电力等设备的罪行,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死刑的;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死刑,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也不抗诉,经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以及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死刑,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也不抗诉的,“三种情况都不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198392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根据该决定,修改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改为: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根据这一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8397,发出了《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在通知中规定:在当前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期间,为了及时严惩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的罪大恶极的刑事犯罪分子,除由本院判决的死刑案件外,各地对反革命案件(新刑法已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方面犯罪)和贪污等严重经济犯罪案件(包括受贿案件、走私案件、投机倒把案件、贩毒案件、盗运珍贵文物出口案件)判处死刑的,仍应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同意后,报本院核准;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本院依法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
19916月,最高院以同样形式将毒品犯罪的核准权授权云南省高院行使。
1993年到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分别于199381819963191997623发出通知,决定除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和涉外、涉港澳台的毒品犯罪的死刑案件外,依法授权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四川省、甘肃省、贵州省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毒品案件的死刑核准权。
1996年《刑法》与《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99条规定,死刑案件的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48条也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但最高人民法院又于1997年再次以通知的形式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
200711起,死刑核准全面收归最高人民法院。

1.2  2007年以后的死刑复核
早在1996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核准。1997年,在新修订的刑法中也做出了相同的规定。尽管死刑复核权在纸面上已经收归最高法院,但在现实中,关于死刑核准的改革未见端倪。直至20051026最高法院制定并组织实施了《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才算是正式吹起了改革的号角。《纲要》强调:要改革和完善死刑复核程序,由最高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核准权,制定死刑复核程序的司法解释。20061031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修订《人民法院组织法》,决定从200711,由最高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20061228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第(三)项为:“20061231以前,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已经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裁定,依法仍由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这就给各省高院一个缓冲的时间,为了避免将某些死刑案件交给最高法院进行复核,一些有疑点的案件,被速审、速判、并由省级法院快速核准,赶在200711之前执行死刑。以邱兴华案为例,2006819,邱兴华因涉嫌杀人罪被抓获。辩护人提出,邱兴华母亲及其近亲属中多人患有精神病,邱的邻居也证明邱兴华经常有异于常人的举动,辩护人同时提出因为日常琐事而连续杀死10人表明邱兴华精神存在很大问题,很多媒体、专家学者和律师也提出强烈质疑,建议为邱兴华做精神病司法鉴定。但法院置之不理。20061019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一审认定:邱兴华无精神病问题,一审判决被告人邱兴华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数罪并罚判处死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1228将二审终审裁定和死刑复核裁定一并作出,上午941分宣判结束,17分钟后邱兴华就被执行枪决。距死刑复核权被收回只有两个工作日。
最高法院为死刑复核所作的人力准备。增配了两名分管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一名副部级专职审判委员会委员,增设了三个刑事审判庭。对于新增的人员编制数量并没有公开的数据,但可以确定的是,最高法院从事刑事审判的法官已经超过500人,为此,在北京崇文门东花市大街甚至专门新建了一栋刑事审判大楼,以承载这个全世界最庞大的刑事审判庭。
而自2005年下半年始,最高法院开始委托部分省的高院,在省高院和各地中院中进行死刑复核法官自荐动员,再从自荐的人中进行选拔。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了严格的选拔条件:一是必须具有大学法学本科以上学历,二是必须具有5年以上审判经验。此外,职业道德和工作作风也是遴选的重要参考。基本名单上报最高法院后,最高法院刑事庭的负责人亲自下来考察。考察通过后,又在院内进行公示,给出一段时间的异议期。在这些经过了自荐、选拔、考察、公示的法官中,也不乏中级法院的院长和高级法院的审判长。在20063月,第一批从地方法院选调的死刑复核法官已经开始接受业务培训,同年41,他们去新设的三个刑事审判庭报到上岗,但并非行使正式的死刑复核权,只是对各地区的疑难案件进行分区指导,算是战前练兵。
同样,新的审判人员也有来自各大法律院校的博士生与硕士生,从2008年的最高法院公务员录用职务表上我们可以发现,乘着死刑复核收回的东风,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职位的招收人数激增至120人,占招考总人数的四分之三。而在接下来的2009年、2010年,由于刑庭人数已经趋于饱和,刑事审判职位的招考人数又恢复到了五人左右甚至为零的正常状态。
最高法院死刑复核机构设置。共五个刑事审判庭,分工如下。

刑事审判庭
现任庭长
管辖范围
刑一庭
周峰
东北三省(黑龙江,吉林,辽宁);华南三省(广东、广西、海南)
刑二庭
任卫华
港、澳、台地区和涉外犯罪;刑法第一、三、八、九、十章犯罪
刑三庭(05年新增)
高憬宏
华北五省(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华中三省(河南、湖北、湖南)
刑四庭(05年新增)
杨万明
西北五省(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华东四省(山东、浙江、安徽、福建)
刑五庭(05年新增)
高贵
西南五省(云南、贵州、四川、重庆、西藏);华东三省(上海、江西、江苏)
这种固定分工目前似已改变为轮流管辖。但一般律师无从了解这些具体分工,不但无法得知承办法官的名字,而且都难以得知各庭所管辖的省份。
二、死刑复核过程中的各方角色

死刑复核涉及到死刑判决能否生效,利益相关方势必要在非常有限的时间里展开角力,拼力一搏。有人希望保命,有人希望其速死。由于死刑复核阶段法律的规定并不十分清晰,这角力过程充满潜规则和复杂性。

2.1被告人
死刑(立即执行)判决下达之后,不上诉的被告几乎没有,故而在此我们主要讨论二审以后当事人在法律限度内可以采取的行动。
死刑在二审结束以后,一般情况下,地方法院会及时的将案卷材料等通过两种方式送交最高法院相应的刑事庭,一是专人送达,二是借助邮政系统寄送给最高法院。而被告人在判决做出以后,则可以继续聘请律师接入死刑复核阶段,或委托家人代为申诉。除此之外,被告人几乎没有任何办法来表达自己的权利诉求。
被告人也可以直接递交材料,但无论是通过邮政系统,还是通过看守所,地方法院、检察院和看守所往往会阻止被告人做出这类行为。从所有死刑复核报道中看,几乎看不到任何当事人自我申诉的声音。中国的刑事诉讼制度还相当不完善,从案件的程序、证据等等方面找出问题,应该是不困难的事情。公检法各方自然不希望这些问题暴露出来;尤其是案件问题很大、疑点很多、存在酷刑甚至存在冤假错案的情况下,办案各方会全力阻止翻案。
被告人完全在上述三者的控制之下,行动的范围是极其有限的。以杨佳案为例,在刘晓原和李劲松律师介入此案的死刑复核后,最高法院负责杨佳案的法官居然从上海取得杨佳的手函,否认两位律师是其代理人。在死刑复核阶段,这种当事人突然拒绝承认代理人的行为,很难想象是一个正常人在正常状态下做出的。

2.2被告人家属

在死刑复核阶段,亲属是影响结果的重要因素,因为受害人的亲属和被告亲属都有在死刑复核阶段申诉的权利。
被告人亲属则类似于事前上访的访民,能否受到法官的接见与重视,全凭运气。一般来说,通过这种类似上访的渠道,于事无补。
在某些案件里,被告人家属甚至被限制人身自由。比如杨佳案,杨佳的母亲在杨佳案发后即失踪,实际上是被送往隶属于北京市公安局强制治疗管理处的北京市安康医院,直到杨佳死刑判决被核准的前两天才允许出院。[48]

2.3被害人及其家属

1997年中国刑法有死刑罪名68个,其中暴力犯罪24个,非暴力犯罪44个;2011年减少了13个非暴力犯罪的死刑罪名,仍有31项非暴力犯罪可被判处死刑。在某些犯罪中并不存在“被害人”,比如,背叛国家罪、分裂国家罪、间谍罪、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贪污罪、受贿罪等。
而杀人案件、伤害致死案、强奸案等,被害人或者其家属受到巨大伤害,有强烈的动机和利益关注死刑复核程序。被害人及其家属可以到最高法院进行申诉。他们和被告人亲属在死刑复核阶段往往会形成尖锐的对立,被害人亲属多半要求一定要判决死刑,被告人亲属则多半是希望“刀下留人”,进而会形成一个强烈的互动和博弈,法官会综合这些因素做出是否判决死刑。这就是所谓法官要“倾听民意”、 死刑判决要“注重社会效果”, “为社会稳定保驾护航”。[49]
以药家鑫案为例,被害人家属以张显的角色最为显著。药家鑫的父母其实是普普通通的人,张显却不断渲染社会上关于药家位高权重操纵媒体、甚至操纵央视的阴谋论,他明知故犯地煽动大众仇官仇富的情绪;在药家与受害人有望达成和解(而并不是要为药家鑫脱罪),受害人会接受道歉的时候,是张显从中作梗,说出“不要带血的钱,只要药家鑫的命”。[50]:药家鑫的父亲称,“张显在微博上编造了许多子虚乌有的事实,把药家鑫说成‘官二代’或‘富二代’,意在让广大不知情的网民对药家鑫父母产生仇恨。”“为了让广大网民了解事情的真相,现逐一予以澄清。1.我现住单位无产权证房,面积108平方米,并非张显所说的200平方米以上,也不是他所说的我有4套房;2.我于2003年退役,原在某企业军代室任工程师,从事技术管理工作,不是张显所说的负责军品采购,更不是身居要职。对于张显在网上所捏造的言论对我们造成的污蔑,我们将通过法律解决。” 之后以侵害名誉权为由起诉张显。[51]
在夏俊峰案中,被告人夏峻峰的爱人张晶称,她和婆婆去过被害人家里四次,“带着水果上门去,给人家磕头,每次都被打出来。后来再去,他们家里就没人了”。 顾永忠认为,“在可以判死刑的案件中,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很重要。” 张青松认为,这种情况下,法院面临着两难境地,一旦处理不好,就可能激发社会矛盾。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从化解社会矛盾的角度,要求做好被害人工作,有着现实的意义。”[52]

当然也会有被害人家属要求不判决当事人死刑的情形,这有分若干情况,有的是被害人及其家属得到了足够的经济补偿,对被告人有了某种程度的谅解。有的是案件本身,被告人就有值得谅解之处,如激情犯罪,被害人有一定程度的过错等。也有的是冤家错案,如承德案、乐平案、甘锦华案,本身就是冤案,被告人就是公检法联手制造的替罪羊,被害人自然不会积极要求处死被告。比如在乐平案中,案件疑点极多,被害人家属根本不相信四名被告是凶手。
2.4律师  
2.4.1 律师难以展身手
死刑案件的被告人往往家境贫寒、受教育程度低,其家人能力有限,能动用的资源有限,有的连去北京的路费都支付不起。按照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在一审二审阶段,有可能被判死刑的被告人,如果没有委托律师,法院有义务为其指定援助律师进行辩护。但是在实践中,法院为其指定的援助律师一般不会特别卖力,甚至没有刑事案件辩护经验,更重要的是,这类律师往往和检察院、法院关系较好,当发现案件有疑点、违背程序之处、有刑讯逼供存在,一般不会冒着得罪政府部门的风险而揭露之。
在死刑复核阶段,委托律师代为申诉也是最普遍的方式,但是死刑复核的制度设计,却让律师的角色十分的尴尬。当下的死刑复核本来就不是一个正式的审判程序,而更接近于行政审批,做一个不太恰当的比喻,就像在土地征用中,下面的政府和开发商一起把土地廉价的从农民手里拿下了,而要报上级部门批准,这时上级部门还是要听一下农民和农民代表的想法。律师的意见在多大程度上能比死刑复核法官所采纳,仍属疑问。即使指出证据链上存在漏洞、即使律师掌握了新的事实和证据,也无法有确切的程序和制度保证法官会采纳,这就导致了律师的角色很像一个访民或访民代表,律师所能做的也只是去“诉说”。
以李昌奎案为例,律师公布的死刑复核阶段辩护意见如下:一、从本案的基本事实来看,李某有酌情予以从轻、减轻处罚的因素。1、李昌奎有自首情节。而且能够做到认罪、悔罪,竭尽所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经济损失。2、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第22条所提“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二、本案再审程序的启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再审程序破坏了法治,损害了司法权威。1、本案不属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情形,云南省高院启动再审程序违。2、云南省高院审委会成员没有回避,违反了回避制度。三、本案再审判决对各省高院今后办理死刑案件起着“反面示范”作用。同一个案件、同一个法院、同一个审委会做决定,却在事实不变的情况下,作出不同的量刑决定,违背法治原则。四、最高人民法院数次强调:要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对具有自首、立功、从犯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数次提出:要充分运用死缓制度,凡是符合法定条件,不需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就应当适用死缓刑罚;可杀可不杀的,一律不杀。五、从双方家属矛盾化解的角度来看,不宜核准李某死刑立即执行。六、从鼓励罪犯自首的角度、从犯罪预防和死刑控制的角度来看,不宜核准李某死刑立即执行。[53] 这些意见可以说合情合理合法,但完全没有被最高法院采纳,在该辩护词公布大约三周之后,李昌奎被执行死刑。

律师作为了解法律、维护法治的专业人士,理应发挥更重要的作用。但目前的死刑复核制度使律师难以施展身手,无法对案件结果施加有意义的影响。在这个意义上上,死刑复核制度需要较大的、甚至根本的改革。
2.4.2千方百计上高院
律师接受被告人的委托、了解案情之后,重点是要整理辩护意见和各种材料,并通过两个渠道递交给法官:一是邮寄递交。标明案件性质及被告人姓名,直接邮寄至相应死刑复核庭内勤处,内勤收到后会分类整理送至承办法官。二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信访部门递交。
首先,卷宗材料送达最高法院后,律师没有阅卷权,最高法院一位死刑复核的法官称,在一审和二审之时,就已经给了律师阅卷权;不是一审和二审辩护律师的,阅卷也是不允许的。在死刑复核阶段,最高法院和对案件作出终审裁判的法院往往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拒绝律师查阅卷宗。死刑复核阶段,律师取得案件材料有两种方式:一是家属提供。家属往往只能提供其掌握的有限的少数材料,二是通过一审或者二审辩护律师取得。
其次,死刑复核阶段的律师能否会见被告人,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实践中,地方上的看守所允许会见就会见,不允许会见就没法会见,都与最高法院无关。举一例,在办理刘世波案时,律师与关押被告人刘世波的万载看守所联系要求会见,万载看守所提出案件在死刑复核阶段,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同意,于是律师向最高人民法院承办法官提出会见要求,承办法官表示法律并无规定,需要请示领导,并让律师提交书面会见申请。最终,最高法院承办法官通知律师,不同意会见被告人,理由是死刑复核期间律师会见被告人无法律依据。[54]
再次,律师去最高法院约见法官和递交材料,与访民去信访局上访一样,要先去信访接待室提交登记表,然后就是等待,等到一定时间,会再让律师去信访接待室,法警会告知律师会见的时间。[55] 律师一般无法得知承办法官的联络方式;极个别“有关系的”的律师则只能通过熟人得知法官的电话号码。“当我们不得不通过一种私人的关系找到办案法官时,尽管我们也觉得不合适,但我们又没有其他更好的办法。”[56]
最后,死刑复核结果,最高院并不通知律师。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律师一般是从家属处得知最后结果的。
虽然最高法院在收回死刑复核权后出台了两个规定,虽然这两个规定确保律师有介入死刑复核阶段的权利,但是这两项规定也只是说有这样一种权利,但是具体如何以及用何种方式来实现律师的权利,则没有说明。
200711,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案件的复核权,为此制定了《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第40条:“死刑案件复核期间,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提出听取意见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辩护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2008521,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充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 确保死刑案件办案质量的若干规定》。该规定第十七条:“死刑案件复核期间,被告人的律师提出当面反映意见要求或者提交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有关合议庭应当在工作时间和办公场所接待,并制作笔录附卷。律师提出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
显然这种轻描淡写的规定,只是规定了律师可以介入,从介入到如何会见法官没有规定,而又规定了见到法官后可以反映意见和提交材料。“死刑复核阶段的辩护人作用非常小,既不能复制查阅案卷,也难以会见到被告人。仅有的一点权利是,通过上访程序约见法官,当面陈述对案件的看法和意见。”[57]
而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律师从介入到会见法官的程序被最高法院按信访的办法处理了,律师也就成了向法官陈情和诉苦的访民了,成了为待核准的死刑犯奔走呼吁的访民。律师不得不千方百计请求最高院死刑复核法官见一面,不得不像一个老访民一次又一次的去最高院信访办公室登记。这是在规定之内律师所能采取的行为,当然也有很多律师采取其它行为来对案件造成影响。

2.4.3千方百计造舆论
在一些棘手和极端的案件中,律师为了引起最高院法官对案件的重视,为了扭转地方法院的错误判决,不得不用一些非常规的手法。比如发起联名信、联络媒体、掀起网络舆论关注等。

联名信的方式一般多见于有重大影响的死刑案件,因种种原因,地方法院在审判此类案件时,程序无法保证,政治倾向十分明显,故而判案也多是因人而定,此类案件进入死刑复核之后,还是很难纠正审判过程中的问题,真相也难以追寻,稳定压倒真相也就成了死刑判决和复核中不谋而合的共同底线了。所以律师的介入已经不是从程序和真相本身出发了,只得在死刑复核的规定之外寻找突破口,以公开信和征集签名的方式来给法官施加压力,以此来让法官充分的考虑案件所带来的社会影响。
广东甘锦华案,辩护律师滕彪提出28条重大疑点,但广东省高级法院仍然维持死刑判决,一些律师、学者、联名要求最高法院考虑这些意见。重庆樊奇航案、山西邱兴华案、浙江吴英案,都有各界参与的联名信公布。樊奇杭的辩护律师朱明勇说,樊奇杭案死刑复核期间,他曾多次要求约见法官未果,不得已通过特快专递寄出樊奇杭自曝被刑讯逼供的视频录像等相关材料。然而,直至樊奇杭被执行死刑,他也没有得到任何回应。[58]
一些死刑案件走入公共视野,其实并不是这些案件被媒体盯上,而是律师在正常的死刑复核程序中无法正常的表达自己的意见,无法对法官形成任何影响,才借助于媒体将其公之于众,让舆论来引导公众,用公众来影响死刑复核。很多情况下,律师的这种努力无法扭转结果,甚至无法避免冤杀错杀的发生。杨佳案,尽管从头到尾违反刑事诉讼程序,但仍被核准死刑。樊奇航案,尽管有众多律师和学者呼吁,尽管刑讯逼供的证据非常明确,但最后死刑判决还是被快速核准。甘锦华案,尽管证据存在很多重大的疑点,同样被核准死刑。

2.5其他角色
尽管有新闻审查,传统媒体还是对某些死刑案件进行广泛的持续的报道。近些年比较热点的死刑案件大致有几类,一、官员腐败案,国家药监局局长郑筱萸受贿案,杭州市副市长许迈永贪污受贿案、苏州市副市长姜人杰受贿案、重庆司法局长文强等。二、公职人员被杀或杀人的案件,如杨佳案、马加爵案、何胜凯案、夏俊峰案、崔英杰案、济南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段义和雇凶杀人案、河南省副省长吕德彬雇凶杀妻案等,三、恶性杀人案件,如邱兴华案、药家鑫案、靳如超案、袁宝璟案、福建南平“3·23”恶性杀人案等,四、死刑冤案错案或疑案、刀下留人案,如聂树斌案、滕兴善案、刘涌案、李昌奎案、孙伟铭案、董伟案、王书金案、吴英案、甘锦华案等。
媒体的报道在多少程度上能影响死刑复核结果?一般来说,很难起到改变结果的作用。上述案件中,官员腐败案和恶性杀人案,基本上不会有同情被告的声音出来,结果没有什么悬念。另有一些本来由死刑改判死缓的案件,如李昌奎案、刘涌案,在媒体一片喊杀声之后,被改判死刑。
相比传统媒体,互联网的影响将会越来越大,其增长速度非常惊人。在一些案件中,互联网铺天盖地的影响是之前任何媒体都无法望其项背的,如杨佳案、药家鑫案等。巨大的舆论压力在实际上对最高法院造成影响,但影响的机制和程度如何,还需要更多的内部信息和进一步的观察。[59]
但无论是传统媒体还是互联网,都会受到明显的言论审查。传统媒体收到的审查更严格一些。主要由于技术上的难度,对互联网的言论审查更宽松一些。有些案例显示,政府或政法部门会操控对案件的报道。[60]
此外,在某些死刑案件中,某些利益相关方也会以各种方式参与运作,比如浙江吴英案一审前,东阳市政府十几名官员曾写联名信,要求一审法官判处吴英死刑。一审判决完后,这些官员又曾到浙江省高院,要求二审维持原判。[61]完全可以想象,在死刑复核阶段,这些官员会动用各种关系收买和影响最高法院。在死刑冤案错案中,办案人员利用其内部关系影响死刑复核法官,这在司法不独立、司法腐败严重的体制下,也是司法潜规则的一部分。

有人批评律师、记者、公众的这种利用舆论的行为妨害了司法独立,这是太过表面的看法。中共传统中,贴近民众、走群众路线成为司法实践的一道特殊景观。最近最高法院院长王胜俊还提出:群众感觉应作为判死刑依据之一,可见司法“讨好”人民之程度。但在另一方面,司法却不顾民意,一意孤行,民众告状难,诉讼权利得不到保护等等。在中国的语境下,我们既缺乏司法的独立性,也缺乏真正反映民意的渠道。在缺乏表达自由和新闻自由的情况下,舆论还远远没有强大到足以杀人的程度。决定这些热点案件的结果的,既不是该案件的法官也不是关注该案件的民众,而是那些拥有权力的匿名者,是司法黑箱操作。政治腐蚀了司法,民意最多是个催化剂而已。2005年的樊建青案(山西小保姆樊建青杀死退休人大副主任郭随新,被判死刑)和王斌余案(农民工王斌余讨要工钱无果连杀4人,被判死刑),民间反对判处死刑的声音不可谓不大,但最后都没有能够挽回二人的生命。可见,民意是被拿来用的,它并不会自动起作用。判决书背后的黑手、左右司法的力量,始终在公众视野之外。
民众意愿之所以没有理性健康地对司法施加影响,在一定意义上也和长期的言论禁锢有关:交流的理性只有在长期的言论自由实践中才能得到培养。媒体的声音未必等于民意——有时候民众的声音被掩盖或压制,好象民意并不存在;有时候某一些声音受到操纵和激励,看起来像是民众的呼声。[62]

三、死刑复核中的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是把关死刑的最后一道屏障,这到屏障的裁决直接关乎到人命,所以不可不对其进行一番深究。

3.1现今中国死刑复核的程序
死刑复核权回归最高法院,是否能起到减少死刑数量的作用?由于死刑数字属于国家绝密,公众无法得到确切的数据。2008310,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与广东团代表共同审议“两高报告”时,透露出如下一些数字和信息:“大家一定都很关心,去年杀了多少人,但在这里,我只能告诉大家,判处死缓的数量,多年来首次超过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数量。”同一天,最高人民法院发言人倪寿明在接受记者采访、解读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时指出:2007年因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不当、程序违法等原因不核准的死刑案件占总数的15%左右,而且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也促进了一、二审质量的提高。[63] 2011年“人民法院年度工作报告”指出,“人民法院将加强对死刑适用的指导,统一死刑适用尺度,努力使复核的每一起死刑案件都经得起历史、法律和人民的检验,……对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是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均依法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64]
最高院负责死刑复核的法官,在接到死刑卷宗时,一般会两手应对死刑案件:一手是接待当事人亲属和律师,稳定他们的情绪;另一手是阅读卷宗,会见被告人,甚至亲自到案发现场调查案情。综合这两方面的情况,民意和事实,做出核准与否的裁决。
死刑复核条程序中,讯问被告人的情况有多大比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负责人的说法,这些年来死刑复核案件的提讯率一直很高,达到90%左右。“一些人误认为最高法复核死刑案件只是单纯审查卷宗材料,而不提讯被告人或很少提讯被告人。”他解释说,最高法收回死刑核准权后就要求,除合议庭经审查认为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或者程序明显违法不能核准的案件,可以不提讯被告人以外,其他复核的案件,尤其是核准死刑的案件,原则上都应当提讯。[65]
面对数以千计的死刑案件,包括交通不便的偏远地区的死刑案件,90%的提讯率是否可信?该负责人表示,为了缓解提讯工作的压力,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二审合议庭、审判委员会及最高法合议庭定罪量刑意见一致,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就事实、证据提出异议,无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案件,最高法一般采取远程视频的方式进行提讯。而对于事实、证据比较复杂的死刑复核案件,则当面提讯被告人。[66]

当然,以上所说的只是正常情况下的程序(比如,没有引起巨大的社会影响,或不存在重大争议,或不牵涉权势人物的死刑案件)。在非正常情况下(比如,有重大的社会影响的案件,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利益相关的案件,或存在重大事实法律争议的案件),最高法院如何运作依各案而不同,总体来说外界知之甚少。他们和地方法院或地方政府乃至中央政府合谋,共同应对来自家属、律师和媒体可能采取的行动,摆平各方面的力量,将社会影响降到最低,维持社会稳定,“政治挂帅”的思路在目前的司法体制下和意识形态下,还是非常普遍的。
不过,“程序”最重要的功能不出此二端,一是降低随意性,二是增强人们选择的预期。[67]从“程序”一词在法学上严格的意义而论,最高法院的死刑复核基本上是没有程序可言的。

3.2游走在常态与变态间的死刑复核
最高法院的死刑复核,从受理之后的处理过程来看,是介于常态化处理和变态化处理之间的,常态的处理只能是一般的案件,这类案件往往没有什么争议性,这类案件是“沉默的大多数”,但当事人家属的意见还是至关重要,这是常态性案件中的变数,死刑是否核准成了两方家属角力的结果。
最高法院在面对非常态的案件时,自主性几乎没有保证,来自各方面的力量左右了最高法院的裁决,从二审结束到核准的时间间隔上看,一些重大的腐败案件,为了吸引大众,为了表明政府对处理腐败的决心,这类案件的复核时间极短,也可谓是创造了“中国奇迹”,还有社会影响恶劣,要从严从快处理的案件,复核时间也很短。
社会影响恶劣的死刑案件,当事人家属的上访则成了最高法院的包袱,如何与其它相关部门合作“摆平”当事人家属也就成了最高法院法官的工作之一。
在非常态的案件中,律师也成了最高法院要重点处理的对象,这也是因为律师在引导舆论方面的优势所决定的。其实给律师设计种种限制也是为了保障最高法院在面对非常态死刑案件的复核工作的进行,否则无法实现最高法院配合国家治理的目的。

3.3死刑复核的期限

刑事诉讼对个类诉讼行为有极其严格的期限规定,例如侦查、逮捕、审查起诉、一审和二审都有明确的办案期限,但我国《刑事诉讼法》惟独没有对死刑复核程序规定具体期限。1996年大规模修改《刑事诉讼法》时,之所以保留特例,当然是考虑到死刑复核的特殊性,其根本目的就是要保证死刑案件的质量。
20073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又发布《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给死刑复核定了以下四条原则:1、复核死刑案件,应当对原审裁判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诉讼程序进行全面审查。2、死刑案件复核期间,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提出听取意见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辩护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3、复核死刑案件,合议庭成员应当阅卷,并提出书面意见存查。对证据有疑问的,应当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到案发现场调查。4、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原则上应当讯问被告人。2007316,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熊选国做客中央电视台两会特别节目时,就死刑复核话题回答两会代表、委员,提及最高人民法院在死刑复核期间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合议庭审理,然后经过审判委员会审理决定。
但实际上很多案件死刑复核的速度是极快的。以郑筱萸案为例,郑筱萸案是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法院以后最早的颇受关注的死刑判决,从200762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死刑判决,到710执行死刑,除期间6个休息日外,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死刑复核的时间仅13个工作日。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确认郑筱萸利用职务便利,接受请托,为八家制药企业在药品、医疗器械的审批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多次直接或通过其妻、子非法收受上述单位负责人给予的款物共计折合人民币649万余元。我们还通过郑筱萸的律师公布的九份法律文书知道,郑筱萸在8宗25次受贿行为中,本人直接收受贿赂的有4宗,其余4宗13次受贿均为家属所为。客观而言,郑筱萸案涉案者行政级别高,时间跨度长,受贿数额大、次数多,还牵涉其妻、其子和8名行贿人,属于案情比较复杂的案件。按照《意见》确立的全面审查原则,合议庭需要全部阅卷,讯问被告人,讯问另案处理的郑筱萸的妻、子,询问或讯问8名行贿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在证据全面核实后再进行合议审理,最后经过审判委员会审理决定。如此繁杂的工作,13个工作日绝对无法完成。
又如段义和案,从山东省高级法院于2007823作出二审裁定,到95被处死,共10个工作日。[68]。药家鑫案,2011520二审维持原判,67执行死刑,共13个工作日。郑民生案,2010420,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死刑判决,2010428执行死刑,共6个工作日。这些案件里,死刑复核程序完全是走过场。
从核准死刑到执行死刑的时间,按法律规定是7日以内。这种规定也值得质疑。毕竟死刑涉及人命,应该极为慎重。很多保留死刑的国家和地区,即使有死刑判决,也很少执行,要执行也一等再等。比如在美国,从判决到执行死刑,平均有10年时间,为的就是看犯人是否在被处决之前用尽了一切申诉手段,是否排出了一切合理怀疑。显然核准死刑7日以内就执行是太过匆忙了。

3.4死刑复核程序的治理化趋势
在死刑复核中,我们可以明显的看到最高法院对被告人家属和律师的分类方式:“人民群众——纠缠闹事者”、“代理人——破坏人”。

1“人民群众——纠缠闹事者”
当面对常态的死刑案件时,被告人家属的申诉和上访会被理解为人民苦难的表达,这时法官会以一种为人民群众排忧解难的姿态出现,表现出要调查事情原委,体察百姓疾苦,表现出要为人民群众主持公道的态度。
当面对非常态的死刑案件时,被告人家属的这些行为就立刻为之一转,被视为破坏死刑复核工作,是在纠缠不休,是刁民闹事(当然我们不排除个别法官对案件的难言之隐,也不排除个别法官有比较友好的态度,但是在整体上,从制度运作的逻辑上看,这还是成立的)。因此也就成了要谨慎对待和大胆处理的对象了。

2“代理人——破坏人”
常态的死刑案件,律师也就成了一个较为纯粹的代理人,为自己当事人的奔走,法官对于律师自然也没有什么刁难的,按常规办就可以了。
但是一遇到非常态的案件,负责死刑复核的法官见到律师就如临大敌,想尽一切办法使律师在案件中的影响降到最低,甚至不惜和地方法院合谋,阻止律师介入案件。
对当事人家属及代理律师的这种态度,是我们依据大量新闻中所获取的信息提炼出来的,当然这是不可能写在最高法院红头文件里的。从中我们也不难体味到,法律程序之于死刑复核,不过是无用的形式罢了,真正决定死刑复核的还是当下政治的治理目标和政治动员,如贪污腐败类的,社会影响巨大的,无非是要进一步用各种信息传播途径,来煽动底层民众的热情,尤其是培养底层民众在意识里对中央政府的依赖。这还不是全部,由于死刑案件太多,法官人手不够,以及制度安排的欠缺,绝大多数情况下,被告人家属甚至律师无法见到死刑复核法官。这个程序在黑箱之中,就沦为了政治治理的工具。
四、死刑复核如何破冰

1949年后,中国死刑复核屡屡被调整,原因其实很简单,只是不能点破。死刑复核的政治正确何时才能终结,无从得知,但这并不意味着在整体结构没有改变的前提下,死刑复核的完善就失去了意义,而是我们必须看到正是在这个背景下,死刑复核的完善对于个体生命的意义远远高于任何价值的泡沫,因而一个渐进性的死刑复核改革是有必要的。

4.1死刑复核的现状变革——短期内可能的调整
可以肯定的判断在未来不短的时间里,死刑复核的改革只会是在现行的框架下进行一些小修小补的工作,而且是朝向规范这个内部的行政审批程序方向变革。
第一,律师访民化的趋势有没有可能在这个内部行政审批程序的规范中得以纠正是一个关键性的问题。当下律师在死刑复核中,被最高院等同访民处理,这看似一个不经意的安排,看似无意的处理,细细追来,会发现这个安排也有不得已之处,因为死刑复核毕竟只是行政审批程序,区分律师和双方当事人家属也就没有多大的必要了。虽然有若干条例保证律师的参与,但是最后的结果是只会面见代理律师,非代理律师可能会慢慢的被排除面见之列。因为现在的最高院,只要你手握死刑判决书,都可以登记,都可以去见法官,不管是何种身份,不管与当事人是何种关系,所以最高院在面谈任务加重后,极有可能会选择规范这个登记程序。
第二,只要这个体制还要依靠重大社会事件来动员底层民众,培养他们的依赖感,如果这种运作是有效的,那最高院就很难单方面改变其在整个政治治理中的角色。

4.2死刑复核的诉讼化——中期的变化
司法实践中的死刑复核一般被认为是一个典型的行政审核程序,最高院虽然会提审当事人,会见当事人家属,接见替当事人喊冤叫屈的人,并在法官认为适当的时候很勉强的见一下律师,但是律师的参与不是以律师所处的角色来参与的,所以这是一个有目共睹的内部审核罢了。
通过内部审核程序,最高院的法官所能做的极其有限,他们只能是在卷宗和被告人中去审视死刑案件,这样做对于澄清真相而言是很不利的,因此诸多学者都主张要将死刑复核诉讼化,乃至将死刑复核变成第三次审判,[69]这些建议无疑都是希望进一步的减少冤假错案,进一步的增强司法的独立性。可惜的是,我们不能忽略这样一个现实,在中国几乎是冤假错案就得不到纠正,纠正过来的几乎都是用政治的力量实现的,还称之为“临时性工作失误”。在这样的大背景下,最高院收回死刑复核的用意显然不是在纠正冤假错案,而是在群体性事件风起云涌,社会不稳定性因素暴增的现实面前,中共为了加强自身的控制和治理能力,将最高院作为控制地方的一个口子,将最高院作为一个协调中央和地方治理的部门罢了。
而与此同时,最高院的另一个重要职能就是作为社会矛盾的缓冲器,面对汹涌的民意,如何处理潜在的群体性事件,如何处理潜在的社会危害才是最高院考虑的核心。而民众普遍的相信中央恨地方的心理,被最高院牢牢的把握住了,民众的怨恨最终都会汇集到最高院,而最高院则成了这些怨恨的排泄口。所以一旦关闭掉这个排泄口,冤假错案又完全没有可能纠正,最终就会吞噬掉整个中共治理的基础。
另一方面,对于那些社会影响巨大,对于那些深入人心的贪污腐败的大案,最高院的效率完全与政治步调一致,最高院从严从重从快的处理这些案件,目的还是要大快民心,或是震慑民意,其实这些都是其治理职能使然。
第三方面,最高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一个重要的重要乃是为中央政府控制地方提供一个通道,冤假错案在某个地方的发生,可能也意味着这个地方政府普遍存在着问题,因此从这些案件中来加强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的监督和控制是死刑复核上收最高院的一个重要原因。而对于那些体制导致的冤假错案,本身就不在最高院的关注范围之内。
显然,开启死刑复核的诉讼化,以上的职能最高院都无法履行了,反而还成了中共治理的牵制性力量,因此难度较大。
从现实变革实践的逻辑看,最有可能性的变革是来自不断涌现的冤假错案和无休止的社会冲突,使得最高院这个排泄口自己也无法履行职能时,而这些最高院原本倚重的力量又成为毁灭它的力量时,最高院的改革就势在必行了。所以最高院死刑复核的进一步改革既不取决于学者们的意愿和设计,也不取决于最高院本身的改革企图,而是在于中共治理技术的转化和社会力量的变化,各种力量的汇集与中共治理技术的博弈会成为下一阶段死刑复核改革的推动力。

4.3关于改革死刑复核制度的若干建议
从各国的经验看,死刑废除是一个整体的趋势中国也在努力减少死刑罪名和减少死刑执行的数量。目前最紧迫的问题是减少死刑冤假错案。在当下司法制度大框架下,不管最高院在死刑复核程序上做出大多的完善,都无法从根本上解决冤假错案的问题。因为最高院即使将死刑复核设计为审判程序,也只能排除地方政府和地方势力对个案的影响。但是真正的冤假错案都几乎是体制性的问题,最高法院不管如何审理,最后这些案件得到改变的只会是极小的一部分。
但在彻底废除死刑之前,为达到限制死刑之目标,为保护被告人诉讼权利,我们对死刑复核程序提出如下建议:
1、应该规定复核法官必须面见被告和律师,听取他们的辩护意见。
2、应该规定复核法官必须面见关键证人。
3、应该公示各复核法官、合议庭所管辖的省份或案件类型。
4、应该规定最高法院对于不予核准的案件,可以通过提审予以改判。按目前司法解释,最高法不能改判死刑复核案件,不予核准后,改判的任务交给了省法院,省法院可能发回中院重审,即便一些案件存疑或不该重判,最终也可能改判死缓或无期徒刑了事,不利于贯彻疑罪从无的原则。[70]有不少被告人显属无罪的案件,为了规避死刑复核程序,也被判死缓。比如河北廊坊原伟东案、襄樊徐浩案等等。
5、公布每年死刑判决数字和死刑执行数字。
6、应将死缓判决的复核权统一至最高法院。
7、应该规定死刑复核的最低期限。建议规定,核准死刑的决定,不应在最低期限内(比如两年)作出。
8、应该将死刑执行令的签发权交由最高法院之外来行使,比如司法部长。
9、引入听证机制,公开开庭,保证控辩双方参与诉讼,将死刑复核程序诉讼化,逐步实现死刑案件三审终审制。彻底改变目前死刑复核程序的非司法性、行政化、政治化、黑箱化等弊端。

五、新刑诉法对死刑复核程序的影响

5.1 新刑诉法对死刑复核程序的修改

1996年刑事诉讼法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仅有四条(199条到202条),此次修改,增加两条,变成6条(235条到240条)。[71]修改的内容涉及三方面: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的处理方式;二是辩护方对死刑复核工作的参与;三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死刑复核工作的监督。与强制措施、证据制度等方面的变化相比,其修改幅度较小。下面分别论述这些新规定对死刑复核实践的影响。

5.1.1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的处理方式。

新刑诉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对于不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予以改判。”除了最高法院可以直接予以改判的规定外,其他的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做法。[72]
     在此次刑诉法修改之前,最高法院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可以改判的情形仅有两种情况,即a一人有两罪以上被判处死刑,最高法院认为其中部分犯罪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改判并对其他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b)一案中两名以上被告人被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改判并对其他应当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73] 前一种情况,并未影响最后的死刑核准结果,只是部分罪名的改判。后一种情况,可以将一案多名被告中的部分被告人的死刑判决予以改判。这就出现一个问题,对于一案只有一个被告人,最高法院认为“死刑裁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却不能直接改判。而对于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死刑案件,最高法院也无法直接改判为无罪,只能发回重审。
此次修改,明确肯定了最高法院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对所有死刑案件都可以改判,这算是一个进步。“以往司法解释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不能改判死刑复核案件,只能对其不予核准后,将改判的任务交给省法院,省法院可能发回中院重审。这就导致一些案件即便存疑或不该重判,最终也可能改判死缓或无期徒刑了事。这对贯彻疑罪从无的原则是很不利的。” [74] 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证据判断标准,证据不足或者毫无证据的案件,理应改判无罪,但由于最高法院不能直接改判,只能发回地方法院重审,而在目前的司法制度下,地方法院将这类案件改判无罪的阻力是非常大的。首先,原来判处死刑的决定,很可能经过了审判委员会甚至党委的政法委员会的讨论,让他们改判无罪,等于自抽耳光。其次,改判无罪,涉及到错案追究、国家赔偿,公、检、法的有关办案人员都会受到升迁、奖金等方面的负面影响。[75] 法院作出无罪判决的情况,非常罕见,而把原来的死刑判决改判无罪,实在比登天还难。再次,这类案件很可能涉及到有关办案人员的犯罪行为,这更增加了改判无罪的难度。比如办案人员可能构成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和枉法裁判罪。[76] 最后,死刑案件,尤其是杀人、强奸等恶性刑事案件,有关公安人员一方面面临巨大的破案压力,另一方面,一旦破案,有些侦破有功人员或领导立即“立功受奖”,甚至获得职位升迁,这更加大了纠正错案的难度。此外还有媒体宣传、追缴的赃款赃物已据为己有等因素。[77] 很多案件根本是在酷刑之下制造的死刑冤案,关键证据均为伪造,漏洞百出,但在上述各种因素的作用之下,地方法院对于最高法院未予核准发回重审的案件,不加任何理由地直接改判为死缓或者无期徒刑,以此来规避最高法院的死刑复核程序。而被当做替罪羊的无辜被告人长期系狱,难以洗冤。比如河北邢台闫福峰案,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河北省高级法院在八年中先后做过四次死刑判决,20084月,最高人民法院以六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核准死刑,此后,邢台市中院在没有任何新证据、新理由的情况下,在判决书中认定“被告人闫福峰应当判处死刑,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可以不立即执行”,用“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几个字打发了所有的疑点。在司法实践中,这是一个相当普遍的做法。[78]
在这个意义上,新刑诉法规定最高法院有权直接改判,有利于纠正此种“死刑疑案改判死缓”的做法。但由于司法不独立、司法行政化的整体结构未变,上述影响司法结果的现实因素未变,通过“关系”、“潜规则”来影响最高法院死刑复核的官场运作习惯未变,官官相护、宁枉勿纵、互留情面的司法文化未变,最高法院能否严格依据法律和证据判断标准,将本来就无法成立的死刑判决改成无罪,还要打很大的问号。但至少,对于本该判死缓、无期徒刑而不是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最高法院可以直接改判,而无需发还重审。
最高法院对死刑判决做出改判的决定,显然是典型的司法活动,应当具备司法所具有的公开性和透明性、多方参与性、亲历性、交涉性等。[79] 但如果不开庭而仅仅进行书面审,则有悖法理。最高法院在复核死刑案件时是否应当开庭?这是法学界一直希望看到的事情,很多学者呼吁死刑案件三审终审、将死刑复核程序诉讼化。[80] 这些想法从修正案草案中也能发现一些踪迹。草案曾规定,“对于不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回重新审判或者通过提审予以改判”。在最后通过稿中去掉了“通过提审” 四个字。[81] 也就是说,最高法院可以不开庭而直接改判,而不是必须通过提审之后才能改判。尚不清楚出于何种原因去掉这四个字,一个很有可能的原因是,法官人手不够。中国死刑案件每年数千件,[82] 如果组成合议庭开庭,将耗费巨大的人力物力等成本,而目前死刑复核法官的数量恐怕难以承受。
 
5.1.2关于辩护方对死刑复核工作的参与
   
新刑诉法增加的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为:“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在草案讨论中,最高法院法官到底是“可以”还是“应当”讯问被告人,在经历起伏后,最终选择了“应当”。[83] 这也可以看作是减弱死刑复核程序的行政审批色彩、增强其诉讼色彩的一个微小的努力。被告人是刑事诉讼的重要主体,死刑复核程序事关被告的生与死,如果死刑复核法官连讯问被告人的工作都不做,那么很难起到防止冤杀错杀的作用。在死刑复核的司法实践中,讯问被告人的情况有多大比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负责人的说法,这些年来死刑复核案件的提讯率一直很高,达到90%左右。他说,最高法收回死刑核准权后就要求,除合议庭经审查认为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或者程序明显违法不能核准的案件,可以不提讯被告人以外,其他复核的案件,尤其是核准死刑的案件,原则上都应当提讯。[84] 此次法律明确规定“应当”讯问被告人,意味着无论何种死刑案件、无论原死刑判决是否存在问题、无论是否核准,都必须讯问被告人。
讯问被告人应当是当面直接讯问,而不能以远程视频提讯取代。刑事诉讼的直接言辞原则,要求法官亲自听取被告人和证人的言辞陈述,直接接触和审查证据;而远程视频提讯,其效果大打折扣,有违直接和言辞原则。尤其对于受到构陷和冤屈的死刑犯来说,仍被羁押于地方看守所,仍受地方办案人员的控制,不利于法官全面了解案情真相。“近二年来讯问有滥用远程视频提讯的现象,损害死刑犯权利。”[85] 但在新刑诉法生效之后,在实践中是否继续远程视频提讯的做法,要有待观察,也需要在司法解释中进一步予以明确。
刑诉法草案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86] 在通过时被改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这里有三点可以讨论。
a)、将“辩护人”改为“辩护律师”是考虑到死刑案件的辩护需要更专业的知识和实践。[87] 但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刑事辩护律师本来就少,远远不能满足刑事案件的需要。在中国的司法制度下,辩护律师能够发挥的作用有限;在刑事案件里,尤其是在不公正的死刑案件里,辩护律师的职业道德、维护当事人权利的意愿、与公检法违法行为相抗争的能力,比其专业水平更重要。有些不具备律师资格的维权人士、赤脚律师,在刑事案件中的作用,远远比法庭指定的仅仅是走个过场的律师,要大得多。换句话说,被告人或家属依照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委托的辩护人,实际上比办案部门按照刑诉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指派的援助律师,更有帮助。因此考虑到中国的现实,在死刑复核阶段将辩护律师和没有律师执照的人区别对待,排除公民辩护人,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权利。
b)、将“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增加了一个条件,即“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看起来区别不大,因为辩护律师若有疑问,一定会提出要求。但实际上区别不小,没有这个限制条件,则听取律师意见成为法官复核任何死刑案件时的责任;而加上这条,则律师要想被听取意见,必须先提出要求。而以何种方式提出要求、在什么期限内向谁提出要求,并没有细致的规定。在实践中,律师在死刑复核阶段的角色类似上访者,难以见到复核法官、甚至难以知晓负责法官的姓名和联络方式。
c在这个阶段法院并不允许律师阅卷或会见被告人。所以在死刑复核阶段才开始介入的律师既见不到被告人,也无法阅卷,所以他们实际上很难了解到判决书之外的信息,而法院在自己判决书中总是只提支持自己做出死刑判决的事实和证据。[88]在这种情况下,即便法官听取律师意见,律师也很难提出全面而有力的辩护意见。

5.1.3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死刑复核工作的监督

新刑诉法增加的第二百四十条第二款为:“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这同样可以看做将死刑复核程序诉讼化的微小努力。讯问被告人和听取辩护律师意见,是审方与辩方的联系;听取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则是审方与控方的联系。需要讨论的是:
a)诉讼应是控、辩、审三方同时在场,而不是“单方面接触”。同时还应该对证人进行交叉讯问、对证据进行言辞质证。在死刑复核阶段若不开庭,这些全都无法做到。也就是说,虽然此次刑诉法修改,使死刑复核程序朝诉讼化迈了一小步,但距离真正的诉讼化,距离死刑案件的三审终身制,还非常遥远。
b)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而没有要求将死刑复核结果通知辩护人,这也很有问题。实践中,律师往往是从家属那里得到复核结果的。
     c)对于条文过于简单,不具有操作性。比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如何获知有死刑复核案件?能否阅卷?能否讯问被告人?这些都没有规定,更没有渠道与辩方在庭上进行辩论。条文过于简单的主要原因是,在立法过程中,“各方对这一问题很难达成一致,要将条文规定得很详细比较困难”,学者曾建议加上“最高法应当为最高检对死刑复核监督提供保障”,比如对于死刑案件中的重大、疑难、有争议的案件,应及时向最高检通报;最高检提出对某一死刑案件调卷要求的,最高法应配合送卷等。[89]

5.2 新刑诉法没有触及死刑复核程序的结构性弱点

中国的死刑复核制度几经变迁而成今天的面目,[90] 此次刑诉法修改试图把死刑复核进行“适度诉讼化,从原来封闭式的、带有浓重行政审批色彩的模式转变为多方参与”,[91] 但在实际上这种效果是非常有限的,死刑复核程序的行政审批特点没有得到根本缓解,这是由其所处的整体刑事司法结构所决定的。
死刑复核程序的“行政审批”特征,其表现是,不公开开庭,而是通过秘密的、书面的和间接的阅卷工作,对下级法院的事实裁判进行“复审”;一般不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即使听取,也不会在公开的法庭上听取双方论辩,而是一种非正式的单方面接待,或者仅仅审阅其书面意见;即使讯问被告人,也不会在公开的法庭上进行,而只会采取秘密提审的方式;即使发现证据方面的疑问,也不会责令控辩双方在调查取证后当庭提交法院,而是由法官进行单方面地“调查取证”,并自行决定证据的取舍。[92]总之,死刑复核并非控辩双方平等论辩、审方中立裁判的“司法过程”,而是审方站绝对主导地位,与“行政审批过程”区别甚小。这种行政审批特点也在相当程度上存在于刑事案件的一审、二审程序之中。有学者认为这源于中国刑事司法制度的深层结构,源于中国刑事司法的三个传统——实体真实探知主义、非诉讼化的裁判方式、法院内部行政审批的制度设计。[93]     
更进一步,这和整个中国司法的理念和制度有关。美国学者Herbert Packer提出刑事诉讼程序背后两种对立的价值体系——“犯罪控制模式”和“正当程序模式”[94]中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典型地体现了犯罪控制模式的理念。1979年公布的中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基本上是一部以发现事实真相和惩罚犯罪为宗旨的带有行政治罪性质的法典。[95] 经过1996年、2012年两次修正,虽然朝对抗式诉讼模式和维护人权方向有若干进步,但整体而言,无论从司法理念上还是从制度安排上,仍未脱离犯罪控制模式和行政治罪法典的性质。而且中国远远没有司法独立,从法院外部而言,党委、政法委、政府、人大以及个别官员,从法院内部而言,上级法院、本法院院长、庭长、审判委员会等,都有可能对法官裁判的具体案件施加不正当的影响;中国没有律师行业的独立,尤其刑辩律师的职业安全没有可靠的保障;中国也缺少新闻自由和普选制度,无法对司法机关的违法行为进行有效监督,等等。
考虑这样的背景,才能更深刻地理解新刑诉法对死刑复核制度的影响。即使规定了辩护律师的阅卷权、会见权等参与权利,即使规定了最高检察院的参与方式,即使规定了更完善的证据规则,即使规定了死刑复核必须开庭、实现了死刑案件的三审终审,那么这些规定能否落实,也仍有很大的疑问。假如整体司法机制模式和制度安排没有结构性变化,仅仅靠刑诉法条文来提高死刑案件的判决质量、保障刑事被告的权利、避免冤假错案,其效果是非常有限的。当然,如何最大限度地利用“进步条款”所创造的空间、如何最大限度地减弱某些“退步条款”的负面影响,需要法律人、尤其是律师群体在每一个案件中的探索和抗争。



[1]英文版发表于,Chinese Death Penalty: Overview and ProspectEast Asia Law ReviewVol. 1 No. 2. 收入本报告时,有所扩充。
[2] 张小虎:《转型期中国社会犯罪率态势剖析》,《宁夏大学学报》2002年第1期。
[3] 中国社科院2010年《法治蓝皮书》,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年版。
[4] 关于司法与司法权概念在当代中国的变迁,见滕彪:《“司法”的变迁》,《中外法学》2001年第6期。关于司法独立概念的变迁,见滕彪:《“司法独立”话语在当代中国的变迁》,《法学纪元》创刊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
[5] 现在政法委员会的职能设置基本上是按照《中共中央关于成立政法委员会的通知》(中发[1980]5号文件)的规定,即联系、指导政法格部门的工作;协助党委和组织部门考察、管理干部;组织和开展政策、法律和理论的研究工作;组织党内联合办公,妥善处理重大疑难案件等。但只有“协调有争议的重大疑难案件”是最重要的。关于政法委的研究可参考,侯猛:《中国政法治理方式的制度变迁——以政法委员会为研究中心》,载《燕京法学论丛》第1,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法学界有相当一部分人认为应该撤销“政法委”,参见张赞宁:《议请撤销“政法委”案 》,http://blog.sina.com.cn/s/blog_5e187b610100ysut.html
[6] 贺卫方:《论司法的非行政化和非官僚化》,载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24页。另可参见,刘今定:《“先行通气”和“直接参与”是影响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两个内部因素》,《法学学刊》1994年第1期。
[7] 《西安一法院卷宗翻出说情纸条 为老庭长所写》,http://news.163.com/08/0108/09/41M4FOC00001124J.html
[8] 陈瑞华:《从“流水作业“走向“以裁判为中心”——对中国刑事司法改革的一种思考》,《法学》2000年第3期。
[9] 关于证据双规的研究,可参见,龙宗智、夏黎阳主编:《中国刑事证据规则研究:以刑事证据的“两个规定”为中心》,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年。
[10] 对维权律师的镇压,可见国际特赦报告:《违背法律:中国加剧镇压人权律师》,http://asiapacific.amnesty.org/apro/aproweb.nsf/pages/baza_chinese/$FILE/SCH_ChinaLawyersReport.pdf
[11] 近年来涉及“律师伪证罪”的最有影响的案例,当属李庄案和北海杨在新等四律师案。
[12] 参见张耀良:《现实与困境:中国刑诉律师数难》,载潘嘉伟、毛雪萍编:《剑与盾:中国维权律师》,中国维权律师关注组,2011年出版。
[13] 2006年张显光爆炸、故意杀人、故意上海、抢劫案开庭时,律师刚开口,就被张显光厉声打断:“你闭嘴吧!我不用你辩护……我在看守所里就和你说了,我早知道自己罪孽深重……”该律师认为,张显光已经知道自己必死无疑,根本就不相信律师能起什么作用。同年王有杰被控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一案开庭时,为讨好公诉人,当庭要求律师停止辩护。张显光、王有杰分别被判处死刑、死缓。见王荣利:《掀起律师的盖头来——中国律师的尴尬和希望》,《岭南春音•律师文摘-广东特辑》,群众出版社,200810月。
[14] 赵秉志 王东阳:《新中国政治决策层死刑思想的变迁》,载J A Cohen、赵秉志主编:《死刑司法控制论及其替代措施》,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15] 秦德良:《“严打”刑事政策及其实践的历史考察》,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6763&page=1。“严打”中的死刑数字,亦可见,王光泽:《中国死刑执行人数之谜》,http://blog.boxun.com/hero/2007/wanggz/30_1.shtml。关于“严打”,另可参见,Harold M. Tanner. Strike Hard! Anti-Crime Campaigns and Chinese Criminal Justice, 1979–1985. (Cornell East Asia Series, number 104.) Ithaca, N.Y.: Cornell University East Asia Program. 1999.
[16] 参见胡云腾主编:《死刑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71页。
[17] 本报告第三章提到的死刑冤案,如乐平案、承德案、聂树斌案等,就与“命案必破”政策导致的破案压力有关。
[18] 河南尉氏县公安局迫于该省“命案必破”压力,将精神病人刘卫中充抵命案疑犯,并宣告该案告破。《河南尉氏抓精神病人抵杀人犯 公安局长被免职》,财新网,2010518http://china.caixin.com/2010-05-18/100144701.html
[19] 2005年12月7,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关于进一步做好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各高级法院自2006年1月1起,对案件重要事实和证据问题提出上诉的死刑第二审案件,一律开庭审理,并积极创造条件,在2006年下半年对所有死刑第二审案件实行开庭审理。
[20] 徐汉明、杨剑波:《论检察机关在死刑控制中的作用》,J A Cohen 赵秉志主编:《死刑司法控制论及其替代措施》,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47页。
[21] 《卫生部副部长:死囚是我国器官移植主要来源》,《法制晚报》201237http://news.cn.yahoo.com/ypen/20120307/909469.html
[22] 《全国器官捐献试点已过两年 供求数量悬殊仍难破》,《新京报》,2012326http://news.sohu.com/20120326/n338841208.shtml
[23] 参见,劳改基金会:《关于中国摘取死囚器官的调查报告》,2002年。亦见,198410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民政部《关于利用死刑罪犯尸体或尸体器官的暂行规定》。另据《中国日报》2009826报导,上海华山医院首席移植外科医生钱建民说:“在获得移植器官的过程中可能出现腐败。有些人完全无视从被处决犯人捐献人体器官的法律程序,牟取暴利。”
[24] 参见,李建明:《死刑案件错误裁判问题研究——以杀人案件为视角的分析》,《法商研究》2005年第1期;张美慧:《死刑错案避免机制研究》,《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15期;滕彪:《废除死刑的中国语境》,《公民》创刊号20073月。
[25] 滕彪:《不要制造聂树斌——甘锦华抢劫案的当庭辩护词》,http://boxun.com/hero/200811/tengb/4_1.shtml
[26] 滕彪:《夏俊峰案二审辩护词》,http://boxun.com/hero/201008/tengb/1_1.shtml。收录于《律师文摘》,2011年第三缉,题为《如果正当防卫被判死刑》。
[27] 2006年邱兴华杀人案受到公众强烈关注,围绕着要不要给邱兴华做司法精神病鉴定的问题,在精神病专家、法学家、律师及普通民众之间展开了激烈的争论,虽经学者、律师、记者多次呼吁,但最终未被做司法精神病鉴定的邱兴华于20061228被执行死刑。
[28] 具体罪名列表见本报告附录一。
[29] 滕彪:《取消13项死罪意义何在?》,《新世纪》-财新网,2010-08-26http://news.163.com/10/0826/23/6F25S04K00012Q9L.html
[30]很多学者呼吁公布死刑统计数字,比如陈光中:《公布死刑人数利弊考》,《南方周末》2010424。茅于轼:《死刑信息的公开化》,http://blog.sina.com.cn/s/blog_49a3971d01000bbh.html
[31] 王世洲,《关于中国死刑制度的反思》,《新华文摘》2004年第15期。
[32] 2011年各国死刑数字,可参见, Amnesty International, Death Sentences and Executions 2011. http://www.amnesty.org/en/death-penalty/death-sentences-and-executions-in-2011 亦见,http://www.guardian.co.uk/news/datablog/2011/mar/29/death-penalty-countries-world#_
[33] (国际先驱论坛报200768,转引自,
http://www.china.com.cn/city/txt/2007-06/13/content_8381210.htm。另见,Jerome A. Cohen and Eva PilsRules and realityNew guidelines to ban coerced confessions will be tested in a case before China's top courtSouth China Morning PostSep 02, 2010
[34] 美国之音:《人权组织:中国每年处决4000多人》http://www.voachinese.com/content/article-20111213-china-execution-135497798/791703.html
[35]《专家学者建议进一步完善刑诉法死刑复核相关规定 把好死刑案件最后一道关口》,《法制日报》,2011-12-02 http://www.zhld.com/content/2011-12/02/content_136798.htm
[36] 以上数据,转引自王光泽:《中国死刑执行人数之谜》,http://blog.boxun.com/hero/2007/wanggz/30_1.shtml
[37] 以上数据均转引自,周国良:《中国死刑废止的民意考察——以近年我国死刑民意调查资料为材料的实证分析》,载赵秉志、威廉·夏巴斯主编:《死刑立法改革专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
[38] 邱兴隆《死刑的德性》,载《比较刑法(第一卷)——死刑专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
[39] 如,何秉松:《我国的犯罪趋势、原因与刑事政策》,《政法论坛》1989年第6期。
[40] 参见,赵秉志、威廉·夏巴斯编:《死刑立法改革专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赵秉志编:《死刑改革研究报告》,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首次提出经济犯罪废除死刑的是1989年陈兴良和赵国强发表的《经济犯罪死刑废除论》,见陈兴良:《死刑备忘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41] J A Cohen 赵秉志主编:《死刑司法控制论及其替代措施》,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马松建:《死刑司法控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42] 参见,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79页。张文、黄伟明《死缓应当作为死刑执行的必经程序》,载赵秉志主编《死刑正当程序之探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0页。
[43] 马家福:《论我国废除死刑的条件》,载高维俭:《中国死刑问题的社会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99页。
[44] 梁根林:《中国死刑控制十大论纲》,载陈兴良、胡云腾主编《中国刑法学会文集(2004年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35-458页。
[45] 《就甘锦华案致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法官的紧急公开信》
[46] 本章曾作为单独的《中国死刑复核观察报告》提交维权网。感谢维权网对本研究的支持。
[47] Bin Liang The changing Chinese legal system, 1978-present : centralization of power and rationalization of the legal system Routledge2008
[48] 《死刑犯杨佳的母亲:失踪的128天后》,http://news.qq.com/zt/2008/yearbook08/18.htm
[49] 这里有必要提及一个很能说明问题的案例,河南平顶山中院为了阻止一起故意杀人案的被害人亲属上访,“承诺”对该案嫌疑人李怀亮判死刑。2004517,时任平顶山市中院副院长赵明章与被害人父母达成书面协议,即“李怀亮一案由中院提审,尽量判死刑,如果省高院发回,杜玉花(被害人母亲)也不再上访”。该案多次一审死刑判决均被河南高院以证据不足为由撤销,李怀亮却一直被关押在看守所,超期羁押已超过10年。见《河南法院承诺判嫌犯死刑阻被害人亲属上访》,《半月谈内部版》2012年第6期(记者 李钧德) http://news.163.com/12/0606/20/83BGG4NA0001124J.html
[50]  窃克簿:《所谓竖子成名——评药家鑫案中的张显》,http://www.my1510.cn/article.php?id=61449
[51] 药家鑫之父告张显侵害名誉案开庭,http://news.163.com/11/1230/10/7MH12GD300014AED.html
[52] 《学者建议立法以终身监禁代替死刑 打消公众担忧》,http://news.xinmin.cn/domestic/gnkb/2011/06/01/11009703.html
[53] 陈武、陈绍娟:《李某故意杀人、强奸案死刑复核辩护词》,http://www.scxsls.com/a/20110909/53257.html
[54]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死刑复核程序实证报告》,20096月,第6页。
[55] 刘晓原:“在最高法院做了一次‘访民’”,http://blog.sina.com.cn/s/blog_49daf0ea01009yld.html
[56] 王健:《死刑复核:一位刑辩律师的苦恼》,《民主与法制杂志》,2008年第6期。
[57] 刘晓原:“最高法院法官说,杨佳聘请了辩护人”, http://liuxiaoyuan.blshe.com/post/3388/282097
[58] 王和岩:《死刑复核程序检讨》,新世纪,2011-6-15
[59] 可参考,陈柏峰:《法治热点案件讨论中的传媒角色——以药家鑫案为例》,《法商研究》2011年第4期。另参考,卢建平:《死刑适用与民意》,载赵秉志主编:《死刑适用标准研究》第73页。
[60] 李庄:《原来中青报“黑文”是这么出来的》,http://blog.sina.com.cn/s/blog_89aa0dcd0100zajk.html
[61] 滕彪:《吴英的生命和你我有关》http://www.cadpnet.org/show.asp?ID=931
[62] 滕彪:《镜城突围:司法与民意》,《同舟共进》2008年第7期。
[63] 15%死刑未核准率说明什么?死刑复核改革的启示》,http://www.cdlvshi.com/News_View.asp?NewsId=1917
[64] 《最高法:不是必须判死刑立即执行的均判处死缓》,http://news.sina.com.cn/c/2011-05-24/154722521802.shtml
[65] 周斌:《最高法刑三庭负责人解读新刑诉法死刑复核程序 我国死刑复核案件提讯率达九成》,法制日报,2012-3-31http://www.hapa.gov.cn/Article/pajszt/gdft/201203/253521.html
[66] 同上注。显然,远程视频提讯和当面提讯,效果是非常不一样的,不利于发现疑点。
[67] 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中国法制出版社。
[68] 《郑筱萸案抽了死刑复核程序一耳光》,《公民》,2007年第9期。http://www.cadpnet.com/show.asp?ID=408

[69] 一些律师和学者联名呼吁,“完善目前的死刑复核程序,使控辩双方得到陈述和辩论的机会,保障被告人的程序性权利,在有效减少死刑判决的社会背景下,逐步建立死刑案件三审终审制。”见,《就甘锦华案致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法官的紧急公开信》,http://www.cadpnet.org/show.asp?ID=210。另参考,陈卫东、刘计划:《死刑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制改造的构想》,:《现代法学》(重庆)200404期。《刑诉法修改:适度诉讼化改造让死刑复核更加公正》,《法制日报》2011920
[70] 《案情有疑点,判个死缓算了》,《南方周末》,20111013
[71] 增加的两条见,第239条、第240条。
[72] 最高法刑三庭负责人说,最高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核准权至今已五年多,新刑诉法中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很大程度上是对最高法院五年审判实践经验的吸纳和总结。见,《最高法刑三庭负责人解读新刑诉法死刑复核程序》,《法制日报》2012-3-23
[73] 2007228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
[74] 《专家学者建议进一步完善刑诉法死刑复核相关规定 把好死刑案件最后一道关口》,《法制日报》2011-12-02 http://www.zhld.com/content/2011-12/02/content_136798.htm
[75] 关于政绩考核对刑事司法实践的影响,可见,McConville, Mike et al. (2011), China’s Criminal Justice: An Empirical Enquiry (Cheltenham and Northampton, Mass., 2011)
[76]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7条、399条。
[77] 陈瑞华在《留有余地的判决》(《法学论坛》,2010年第4期)中分析了造成重大冤案错案的外部因素,可作参考。一是公安机关在案件尚未经法院作出有罪宣告之前,即对侦破案件的有功人员进行所谓的“立功嘉奖”,并对此进行公开的媒体报道和舆论宣传。一些地方公安机关举行所谓的“公开逮捕大会”,将犯罪嫌疑人公开予以“妖魔化”,造成既定的“定罪事实”。结果,检察机关、法院即便发现案件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也很难再改变公安机关确定的结论。二是公检法机关在案件尚未产生生效有罪裁判的情况下,即对所追缴的赃款赃物进行实质性的处理,要么上交财政部门,然后通过按比例返还的方式,将赃款赃物转化为本单位的办公经费,要么直接将赃款赃物据为己有或者据为己用。三是每年年终举行的绩效考核,以后一机关处理案件的结果来评价前一机关办案人员的成绩。例如,对侦查人员的考核,要以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的批捕率和批捕数为标准;对侦查人员和批捕人员的考核,要以公诉部门的不起诉率为标准;对侦查人员、批捕人员和公诉人的考核,要以法院的有罪判决率为标准;对下级法院法官的考核,要以上级法院发回改判和改判率为重要标准,等等。四是现行国家赔偿制度,确定了所谓的“赔偿义务机关”,使得法院的生效判决成为确定公安机关是否存在“错误拘留”、检察机关是否存在“错误逮捕”甚至下级法院是否“错误定罪”的主要依据。法院一旦作出无罪判决,将会直接带来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承担一定的国家赔偿责任,甚至就连负责办案的警察、检察官也会受到“责任倒查”和“错案责任追究”。
[78] 可参考,《案情有疑点,判个死缓算了》,南方周末,20111013
[79] 滕彪:《“司法”的变迁》,《中外法学》,2002年第6期。
[80] 陈卫东、刘计划:《死刑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制改造的构想》,:《现代法学》(重庆)200404期。另参考,《就甘锦华案致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法官的紧急公开信》,http://www.cadpnet.org/show.asp?ID=210。以及,《刑诉法修改:适度诉讼化改造让死刑复核更加公正》,《法制日报》2011920
[81] 草案238条,通过稿239条。
[82] 关于死刑数字的讨论,见,Teng biaoChinese Death Penalty: Overview and ProspectEast Asia Law ReviewVol. 1 No. 2.以及本报告第一章。
[83] 《刑诉法草案又改五处 死刑复核拟应当讯问被告人》,《新京报》,2012314
[84]《最高法刑三庭负责人解读新刑诉法死刑复核程序 我国死刑复核案件提讯率达九成》,《法制日报》,2012-3-23
[85] 孙中伟:《死刑辩护律师眼中的新刑诉法修改》,http://www.lawtime.cn/article/lll440595445689oo92417
[86] 草案第239条。
[87]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专职研究员罗海敏博士建议,将该规定中的“辩护人”应改为“辩护律师”。“提出这一建议,旨在强调死刑复核程序是一种需要高度专业技能的实践。因此,除律师外,不得聘请草案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其他人员担任辩护人。”陈光中也始终坚持“死刑复核一定要有辩护律师参加”。见,《专家学者建议进一步完善刑诉法死刑复核相关规定 把好死刑案件最后一道关口》,《法制日报》,2011-12-02 http://www.zhld.com/content/2011-12/02/content_136798.htm
[88] 郝俊波:《解读新刑诉法死刑复核方面存在的重大问题》,http://blog.sina.com.cn/s/blog_542d14060100zpef.html
[89] 《刑诉法修改:适度诉讼化改造让死刑复核更加公正》,《法制日报》20110920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11-09/20/c_122060317.htm
[90] 除刑诉法外,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法律依据还主要有以下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充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确保死刑案件办理质量的若干规定》等。
[91] 《刑诉法修改:适度诉讼化改造让死刑复核更加公正》,《法制日报》20110920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11-09/20/c_122060317.htm
[92] 陈瑞华:《中国刑事司法制度的三个传统》,《东方法学》,2008年第1期。
[93] 同上。
[94] Herbert Packer, Two models of the criminal process,113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Law Review 1(1964)
[95] 陈瑞华:《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第 46页。法律出版社,20103月第2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