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4月4日星期五

成都金牛法院包庇公安拒绝受案,幸淸贤失去法律救济途径(图)


(维权网信息员李阳报道)经过四个多月的等待和抗争,成都金牛法院终于于2014228日做出了三份枉法的不予受理裁定,包庇金牛区公安分局,剥夺幸淸贤的诉权,目前,幸淸贤已经上诉。

据幸淸贤介绍:201329日,他被人跟踪并抢劫手表,报警后警察不作为,出具的受理案件回执单也不规范,为了取得证据和履行公民监督权,幸淸贤向金牛区公安局申请信息公开,要求公开办案警察的履历情况和事发地点的天网监控录像,而金牛区公安局却以种种理由推脱,于是幸淸贤诉至法院,法院于20131227日收到幸淸贤的信息公开,却一直不立不裁,在幸淸贤多次去法院训诫立案法官后,终于于14228日,作出枉法裁定,决定不予受理。

另外,幸淸贤于20131128日向法院递交诉讼状,转告金牛分局受理案件的行为违法,金牛区法院同样于14228日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已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

 幸淸贤认为:金牛法院无视法律,包庇金牛公安分局的违法行为,是导致金牛公安肆无忌惮的无视法律规定,侵害公民权利的罪魁祸首。

附幸淸贤三份上诉状:

1、行政诉讼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幸清贤,男,身份证号520102196606045834;现住址:成都市金牛区花牌坊西林巷20号,联系电话:18602889264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法定代表人:王峰,地址:成都市金牛区交大路176号,联系电话:028-86406210 028-87635110

上诉请求:

1、撤销(2014)金牛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书

2、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在20131022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回复》违法,并责令其在判决决定生效后,三日内依照上诉人(一审原告)申请公开其保存的政府信息。

事实与理由:

2013926日,上诉人因被人限制自由和抢劫,在北巷子派出所报警做笔录时,遭到该派出所一系列警官的侮辱,上诉人认为该派出所的警官没有资格做人民警察,故通过特快专递向金牛区公安分局申请信息公开,金牛区公安分局公开北巷子派出所警察倪虎(警号008616)、赵晶(警号009063)、万波(警号为007972)、冯凯(警号008517)的履历情况。以履行公民的监督权,金牛公安分局于1022日作出《信息公开申请回复》以这些警官的履历情况是“公安机关内部管理信息”为由拒绝公开。

上诉人认为其拒绝公开履历情况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故于1028日向金牛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1227日收到金牛区政府作出的[金牛复决字(2013)42号复议决定,维持了金牛区公安局的信息公开答复,上诉人不服,20131118日向金牛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228日,金牛区法院才作出裁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一,      一审法院程序违法

一审法院于20131227日收到上诉人的起诉书,2014228日才作出一审裁定,严重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经审查,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这么长时间,难以保证一审法院没有去与被上诉人勾兑,才作出如此荒唐的裁定。

二、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是错误的。

公安机关一定时段的发案率和破案率,是已经形成的信息,并非需要统计的信息,公安机关的警务平台,自动统计了每次报案,以及对每次报案的处理结果,《公安机关执法细则》《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均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在受理案件时,必须有案号,这个 案号就是其发案率,而起对这些案子的处理结果,就是其破案率和结案率。这些数据不需要其专门重新去统计,而只需要将其已经保存的信息向上诉人公示就可以。故一审法院的裁定是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

此致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幸清贤
                                         2014325       

2、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幸清贤,男,身份证号520102196606045834;现住址:成都市金牛区花牌坊西林巷20号,联系电话:18602889264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法定代表人:王峰,地址:成都市金牛区交大路176号,联系电话:028-86406210 028-87635110

上诉请求:

1、撤销(2014)金牛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书

2、依法确认被上诉人在20131022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回复》违法,并责令其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依照上诉人申请公开其保存的政府信息。

事实与理由:

2013926日,上诉人因在营门口立交桥56路公交站上,被不明身份的人限制自由和抢劫,报警后在北巷子派出所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警情,为了取得进一步证据,上诉人通过特快专递,依法向金牛区公安分局申请公开20139261350分至206分一环路营门口立交桥下56路公交车站台的天网录像记录。

金牛公安分局于20131022日作出《信息公开申请回复》,以我市一环路并无营门口立交桥为由,要求上诉人重新提出信息公开申请。

上诉人不服,于20131227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上诉状,一审法院于2014228日作出行政裁定书,以上诉人因申请内容不明确且对上诉人权力义务不产生时机影响的告知行为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回复是逃避其责任的行为,其至今未向原告公开天网录像资料,已经导致原告的几个诉讼因为无此证据而败诉。对上诉人的实际权力义务关系产生了严重影响,至于其告知行为是否合法,需要开庭审理后才能明确,金牛区法院的裁定,明显是错误的,应该予以撤销,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另,一审法院在程序上也严重错误,20131227日收到上诉人的起诉状,到2014228日作出行政裁定书才作出行政裁定,严重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经审查,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之规定。难以保证一审法院立案庭法官没有和被上诉人勾结,故意将上诉人阻挡在法律救济途径之外。

此致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幸清贤
                                                                                                            2014325
3、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幸清贤,男,身份证号520102196606045834;现住址:成都市金牛区花牌坊西林巷20号,联系电话:18602889264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法定代表人:王峰,地址:成都市金牛区交大路176号,联系电话:028-86406210 028-87635110

上诉请求:

1、撤销金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金牛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书

2、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在2013926日接受上诉人(一审原告)报警的行为违法。

事实与理由:

2013926日下午1354分,上诉人(一审原告)要去金牛法院询问上次诉金牛公安的一系列案件的立案情况,在一环路北一段营门口路与花牌坊路交叉口立交桥下56路公交站牌附件,一群不明身份的人,强行暴力将上诉人(一审原告)拉下出租车,并抢走上诉人(一审原告)手表一块,报警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下属警官刘顺东用110警车将上诉人(一审原告)带到北巷子派出所,但并不想受理上诉人(一审原告)的报案,也未控制犯罪嫌疑人,后也不想给上诉人(一审原告)出具受理案件回执单,在上诉人(一审原告)一再要求下,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下属警官才随便制作了一份受理案件回执单,但其内容和格式均不符合受理案件回执单的格式要求,并且故意将公章盖模糊。

截止今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并未对这起抢劫案作出任何处理,既未作出立案的决定也未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也未作出是否转为行政案件处理的任何。

上诉人(一审原告)认为北巷子派出所是金牛区公安分局的排除机构,其警察的行为应当由金牛区公安分局负责,金牛公安分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等相关规定。故向金牛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其在2013926日实施的接警的行为违法。金牛区法院于20131118日收到上诉人的起诉状和证据材料,于2014228日,才作出裁定,以该行为属于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认为其程序严重违法,裁定也不合法,应当予以撤销。

一、      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

上诉人于20131118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诉状,一审法院于2014228日才作出一审裁定决定不予受理,严重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经审查,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一审法院三个月后才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程序明显违法,难以保证法官没有和被告有所勾结。

二、      本案不属于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众所周知,公安机关除了履行刑事诉讼法授权的职责外,还有其他法律授予的行政职权,本案只是报案,上诉人也只是要求确认其受理案件的行为违法,虽然“抢劫”案是属于刑事案件的范畴,但公安机关并未作为抢劫案立案,因此不属于其在履行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手表被抢报警后展开的工作,属于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行为,纯属无知。上诉人报警手表被抢,是否属于抢劫,需要警察调查后才能确定,并非上诉人报什么就是什么,而被上诉人并未针对此案进行调查,其受理的行为违法,也就是说还没能确定是否正式受理了该案,显然不能是刑事诉讼法的授权范围,而是公安机关在履行期行政职权的范畴。

故上诉人提请二审法院认真甄别,撤销一审裁定。

此致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幸清贤 
                                                                                         2014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