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8月22日星期六

安徽省庐江政府征收土地房屋 遭拆迁农民起诉政府(图)


(维权网信息员周维林报道)安徽省庐江县是安徽省的鱼米之乡,更是富有矿产资源的县,地方政府为畸形的政绩观盲目追求发展经济,与民争利,肆意征收土地拆迁房屋,为规避现有法规的限制将一个项目的征地分成多个项目以避开申报国务院批准,在拆迁中超范围拆迁,然后再由省政府批准拆迁,损害农民权益,庐江县龙桥镇农民卢先锋为维护其权益对龙桥镇政府超范围拆迁其房屋的行为提起行政复议,并不服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但因现有法律法规立法缺陷,其即便胜诉,其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多大范围的维护成疑。

据庐江县龙桥镇农民反映当地政府以建设钢厂为名从2012年就开始征收土地和拆迁房屋,合计有近万亩之多,为规避国家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征收基本农田达35公顷需国务院批准的规定,采取一个项目多次报批的办法报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如《征收土地方案》(皖政地〔20121348号)至皖政地〔20121352号)庐江钒资源开发和综合利用土地征收土地就征收了2712.909亩土地,合计180公顷,其中耕地1586.001亩,换算为1057334公顷,如果做一个项目征收土地按《土地管理法》第45条规定达到35公顷基本良田以外的耕地就必须报国务院审批,而拆分成四个项目就达不到送国务院审批的标准,虽然都是庐江钒资源开发和综合利用一个大项目下的,可拆分成高效浸出项目、高钒高性能合金材料制品深加工项目、动力仓储及配套设施项目和原辅料厂及厂区运输项目建设用地后就只需要报安徽省人民政府审批。如此就能顺利的大面积征收土地。而该法第34条规定地方政府应确保基本良田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庐江钒资源开发和综合利用土地征收的土地中就没有基本良田?而农民反映,当地政府竟然连当地有名的种子田都征收开发了,如果确有此事,那么这种子田按土地法第45条的要求就应当报国务院批准,而报了没有,农民不知道。

而庐江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给农民的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费则是龙桥镇农用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31500/亩,加上青苗补偿费1000/亩,不过是32500元一面,而这点费用还是支付到集体经济组织的村委会,被征收土地的失地农民到底能够拿到多少?经集体经济组织从中会截留、村干部腐败贪占后,原本就极其微薄的一点补偿、安置费不知能够农民生活几年。失去赖以为生的土地的农民以后的生活怎么办?

由于征收农民土地补偿标准过低的问题,给民众的感觉就是所谓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因为缺乏处置权实质就是不完整的,而政府则可以征收集体经济土地事实上享有了土地的处置权。更由于征收土地补偿过低的原因,一则引起农民的抵触,影响社会稳定,二则可能影响对土地的合理利用,故2013年就有学者发表文章提议大幅度提高农民土地征收补偿标准。

而对当地村民房屋的拆迁也是问题多多政府既是拆迁主体又是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制定者,如此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被拆迁的村民对其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又怎么会满意?

村民卢先锋、蔡丽芳夫妻俩住房于2013619日被龙桥镇人民政府拆迁办趁家中无人拆除,因信访无法解决问题而于20141227日向庐江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确认被告龙桥镇政府强制拆除原告的合法所有位于姚冲村民组3间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行政赔偿。但原告卢先锋、蔡丽芳夫妻认为,查明的事实错误,依据被告方单方丈量的房屋面积缩水,房屋是否属于拆迁范围应按照安徽省人民政府的批复来确定。

2015410日卢先锋、蔡丽芳夫妻俩向庐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确认龙桥镇政府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并要求按合肥市合政(2014175号文件及庐江县201311日执行的庐江县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及其它附着物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和安置,而庐江县人民法院则以《行政诉讼法》中复议机关改变了原行政决定的以复议机关为行政诉讼被告及法院管辖权的规定,以(2015)庐江行初字第00083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二人起诉,在裁定书告知应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卢先锋于2015714日到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庐江县人民政府,但法院要求其取消诉讼请求中第二项具体赔偿数额。

其后庐江县人民政府的行政答辩状中,一、关于卢先锋被拆除房屋面积坚持按庐江县“原钒资源综合利用工作组”对卢先锋被拆除房屋现场丈量面积107.81平方米,庐江县房屋拆迁事务所予以确认并发放房屋搬迁验收合格证,面积无误;二、关于复议内容中,本机关查明2013619日,龙桥镇政府在未与原告达成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情况下,将原告所有的三间房屋予以拆除,该区域当时不属于征地范围,其后于2013102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的皖政地【2013574号批复才属于征收范围。并认为自己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予以维持。

卢先锋则认为龙桥镇政府行为既然违法,那么在拆除房屋时现场丈量的房屋面积的行为是否合法?庐江县房屋拆迁事务所予以确认并发放房屋搬迁验收合格证的行为是否合法?其丈量房屋面积是否准确更是个问题?其被拆除的房屋面积共139.37平方米,与政府方面确认的被拆除房屋面积107.81平米相差31平米之多。应该采信谁的数字呢?

卢先锋认为违法行为人不能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其做为受害人应当是法律保护的对象,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而他非常担心,即便此案胜诉,按现有法律法规规定,由行政违法的政府作出补偿安置决定,能否做到公正!

法律法规是以维护人的利益为目的的,而其内容的合理性就决定了其在多大程度上达到其目的,而现有的土地制度和拆迁制度则赋予政府巨大的权力,而对政府的制度性约束则远不足以制约政府在土地征收、房屋拆迁中与民争利,其必然影响对土地的合理利用及房屋征收拆迁的合理性。

附行政起诉状:

行政起诉状

原告:卢先锋,男,汉族,出生于19701228日,住安徽省庐江县龙桥镇缺口社区桃元村民组102号,身份证号码:34262219701228477X

被告:庐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庐江县庐城镇塔山路266号,法定代表人:王连贵,该县县长。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合政〔2014175号及201311日起执行的庐江县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及其他附着物补偿标准在一定期限内对原告一户作出安置和补偿决定;

二、判令被告对原告的房屋附属物及财产损失561385元、 误工费95264进行赔偿,合计656649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2123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皖政地【20121349号)庐江钒资源开发与综合利用建设项目建设用地,同意在该项目申报的庐江县龙桥镇梅林村、缺口社区用地范围内,将农民集体用地33.4815公顷(其中耕地27.6836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收手续,另征收集体建设用地3.4843公顷。后于20131021日作出皖政地【2013574号关于庐江县201318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在该批次申报的龙桥镇梅林村、缺口社区用地范围内,征收集体建设用地31.0191公顷,按呈报的土地利用规划用途,用于城镇建设,不得改变用地位置(内容详见批复)。

2013222日庐江县人民政府发布征地公告(【2013】第23号,征收土地位置:龙桥镇缺口社区陈老村民组,梅林村枣树、卢院、兴东、四树村民组。而原告的房屋属于龙桥镇缺口社区桃元村民组,不在此次征收范围。2013227庐江县龙桥镇人民政府在被告的要求下发布了拆迁通知,将原告所在的桃元村民组列入了拆迁范围。未按照安徽省人民政府的批复和庐江县人民政府的征地公告办理,超出了其法律规定的权限。2013619日,在被告的指令下,龙桥镇人民政府拆迁办李格清等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破门而入将原告所有的房屋进行了强拆,房屋内所有财物掩埋于残砖破瓦之下。被告作为征收人,在皖政地【2013574号批复未下达之前,便将原告的房屋拆除,明显属于违法行为,且没有任何安置和补偿方案。2014828日,原告妻子蔡丽芳到庐江县信访局反映拆迁安置问题,直至今日仍然没有解决。龙桥镇人民政府告知原告,庐江县人民政府对像原告这样的村民在村内和村外有两处住宅的,同时拆除才能享受安置和补偿的相关的政策(具体见被告的15号批复,向龙桥镇政府下文时,文件号是错误的)。房屋拆除已逾两年之久,至今,被告未按照相关规定对原告作出安置和补偿决定,政府公信力让原告心寒而立,让“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变成了空谈。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了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在关系国计民生的问题上,政府应当有所为,为人民谋福利;有所不为,不损害人民的利益。

庐江县人民政府欺上瞒下,乱拆乱征,实际上损害了政府的形象和公信力,脱离了人民群众,阻碍了依法治国的道路。为贯彻和落实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为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 ,望人民法院不袒护,不包庇,严格执法,保护原告这样弱势群体的利益。

原告因庐江县龙桥镇人民政府违法强拆向庐江县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的合法所有位于姚冲村民组3间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行政赔偿。但原告认为,被告查明的事实错误,实际上,原告被拆除的房屋面积共139.37平方米,原告位于姚冲村民组的房屋是否属于拆迁范围,应当按照安徽省人民政府的批复来确定。如果属于拆迁范围,在一定期限内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那么庐江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作出决定,对原告进行安置和补偿。

综上所述,被告违法拆除原告所有的房屋,且未依法进行安置和补偿,严重违反了法律法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此致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5    7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