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4月5日星期四

文东海律师:李建新敲诈勒索案二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作为李建新涉嫌敲诈勒索案的二审辩护人,根据本案的证据和事实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本案一审合议庭徇私枉法,罔顾黄建平(本案的举报人及自称是受害人)、黄兆光(黄建平所属企业的经理,也是本案的证人)等人互相串通伪造证据等铁的犯罪事实不顾,通篇采纳他们前后自相矛盾的非法言词证据作为本案最主要的证据,并存在牵强附会,歪曲法律适用,违反法定程序等情形,致使做出了一个错误的判决。

一、关于本案所谓李建新敲诈勒索的事实。

(一)无论是黄建平还是黄兆光,在其询问笔录中贯穿始终都提到了李建新所谓敲诈勒索的三个事实:

1、李建新于2013930日在网上发了一篇贴子《举报惠阳最大贪官黄锦辉》,里面有一句话提到了太胜搅拌站属下君安石场常年违规放炮、以劣质石仔充当好石仔出售,而黄建平认为君安石场和他有“某种关系”,李建新利用这种关系来试图敲诈他。

2、李建新于2013927日在网上发了一篇贴子《永湖某副书记透露镇委杨书记要荣升为惠阳区副区长,元芳你怎么看?》,里面同样有一句话说到了永湖镇麻溪村委松树岭名为招商引资,实质是毁田造地,据包工头说大老板给了镇府一百万没有入账。黄建平认为其中所说的大老板即是他本人(他实际上是用那块地建私人别墅,而不是像文中所说的招商引资),李建新在该贴文中提到那件事是为了敲诈勒索他。

3、黄建平污称李建新于2013年底在网上发帖举报太胜搅拌站沉淀池污水溢出污染周边环境,而黄建平认为太胜搅拌站和他占股的属下企业大亚湾市政广兴混泥土有限公司有联营关系,所以李建新发帖曝光太胜搅拌站就是跟他过不去,就是为了要向他敲诈勒索。

在这三个所谓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中,黄建平和黄兆光都不约而同地强调了第3件事(也即李建新发帖曝光太胜搅拌站污水污染周边农田的事实)才是导致黄建平最终决定和李建新接触并同意支付350万的诱因,如果没有李建新发的第三个帖子,黄建平都根本不会理会李建新,也就不可能有后续的黄建平主动和李建新多次接触,然后双方商谈所谓给钱删帖的事宜。如黄建平在询问笔录(见侦查卷第三卷第89页)中提到他在李建新发了前面两个帖子后,根本就没有在意,只是在李建新发了太胜搅拌站污染周边农田环境的第三个帖子后,才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才决定要其属下经理黄兆光安排见李建新。而且黄兆光在询问笔录中也有同样的表述相印证,如黄兆光询问笔录(补充侦查第一卷第1416页)中黄兆光提到在李建新发出第二个贴子的时候,黄兆光曾经和李建新有过联系,但黄建平认为没有什么事情,在李建新发出第三个贴子(也即曝光太胜搅拌站污染周边农田环境的贴子)之后,认为这个贴更恶劣,黄建平意识到有麻烦,因为在那之后有村民到搅拌站闹事。到那时黄建平才和黄兆光商量要不要找李建新删帖,要黄兆光去探探口风,看李建新同不同意删帖。

以上事实均为黄建平和黄兆光自始至终强调的事实,且环环相扣,条理清晰,如果其中某一个链条突然断裂,都会让黄建平的其它陈述和黄兆光的其它证言从逻辑上缺失合理的环节而无法成立。尤其在有足够证据能够证明其中所述部分事实是黄建平和黄兆光刻意串通他人伪造的情况下,则应该将该全部陈述及证言作为非法证据排除不予采纳。但本案蹊跷的是,尽管黄建平和黄兆光均认为李建新是因为在网上做了上述三件事(尤其是第3件事)之后,黄建平才被迫和李建新联系,并同意支付350万元给李建新换取李建新将上述三个帖子删掉。但公诉人在起诉的时候却有意将第3个事实忽略,不作为本案起诉的事实,尽管辩护人在庭审中要求将第3件事的事实材料作为本案的辩方证据提供,可一审合议庭却在判决书中刻意回避对该事实作出任何评价,但该判决书同时却对黄建平和黄兆光的其他陈述和证言不加甄别全盘采纳。如果是因为在侦查过程中,找不到足够的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则将该事实忽略不予起诉也可以理解,但本案不是,而是因为有足够的相反证据证实第3件事明显就是黄建平和黄兆光串通他人作伪证陷害被告人李建新。

(二)黄建平和黄兆光串通太胜搅拌站原经理李希平、村民叶雪和、叶勇维、叶幸冬诬告陷害李建新。

在黄建平、黄兆光、李希平、叶雪和等人的陈述和证言中,都提到了一件很重要的事实,那就是李建新于2013年底在网上发帖曝光太胜搅拌站沉淀池污水溢出污染周边农田,李希平、叶雪和等证人更加明确指出:在201356月份,永湖镇洋纳村下了一场暴雨,太胜搅拌站沉淀池污水溢出污染周边农田、菜地,后因为李建新将该事实在网上发帖曝光,村民见到后就去围堵太胜搅拌站,要求赔偿损失,后经村民和太胜搅拌站谈判,太胜搅拌站同意给每个村民30004000元的赔偿,2015年初才拿到赔偿款。而且李希平、叶雪和等人在201610月所做的一次询问笔录中,承认自2008年至今,只有201356月份发生过太胜搅拌站污水溢出污染周边农田的情况。后侦查办案部门到太胜搅拌站调取了太胜搅拌站污染周边农田后和村民达成的补偿协议、补偿清单、补偿费用发放表格、收款收据等一批多份书证,该批书证显示太胜搅拌站沉淀池污水溢出污染周边村民农田、菜地的事件发生在201456月份。而不是黄建平、黄兆光、李希平、叶雪和等人所称的发生在201356月份,李建新更不可能在2013年底就知道发生在201456月份的事情并到网上曝光。很明显,李希平、叶雪和、叶勇维、叶幸冬等人的证言是伪证,而黄建平、黄兆光则涉嫌和上述证人串通作伪证。

另外,除了黄兆光、李希平、叶雪和等人的证言之外,没有任何其它证据能够证明在201356月份发生过因雨水冲刷导致太胜搅拌站沉淀池污水溢出污染周边农田和菜地的情况,从李希平、叶雪和等人证言中提到的太胜搅拌站污染农田、村民和太胜搅拌站谈判最后达成补偿协议的详细细节情况,可以肯定,该事实发生在201456月份,而不是201356月份。

李建新自始至终没有承认过他曾经于2013年底发布过曝光太胜搅拌站污染周边农田的贴子。

公诉方自始至终没有提供李建新在网上发布过的太胜搅拌站污染周边环境和农田的原文和贴文,甚至是传来的证言关于贴文的详细介绍也没有。

公诉方提供的侦查办案部门的《情况介绍》显示办案部门走访周边村民,没有找到任何证人直接在网上看到过李建新发布过上述贴文。

所以黄建平和黄兆光涉嫌串通本案证人作伪证,其所作陈述和证言理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而一旦排除掉黄建平和黄兆光的非法言词证据,则本案指控李建新敲诈勒索的立论基础就轰然崩塌,我的辩护也可以到此为止。但是本案荒谬之处却让我无法停下笔墨,而当下的司法环境和本案复杂的社会背景也无法让我轻松,我不得不再继续我给李建新的辩护。

(三)黄建平和李建新发布的《举报惠阳最大贪官黄锦辉》一文中提到的君安石场并无法律上及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因而黄建平指控的第2件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也不成立。

首先黄建平和君安石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据本案公诉方提供的联合经营协议,君安石场、太胜搅拌站、大亚湾广兴混泥土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可知:黄建平仅只是大亚湾广兴混泥土有限公司的股东,但大亚湾广兴混泥土有限公司和太胜搅拌站之间有联营关系,黄建平并作为联营公司的董事长面目出现,据此可以认为黄建平和太胜搅拌站之间有某种利害关系,但这种利害关系限于自联营之日起的日常经营活动。《联合经营协议》第二条联营范围第2点明确双方联营前的债权债务各自承担,联合经营协议签订日期为201241日。而太胜搅拌站曾经于2007320投资15万元到君安石场,并占了君安石场30%的股份,根据联合经营协议规定,太胜搅拌站此前的投资属于其联营前的债权,并不包括在联营的范围之内。而君安石场的股东除了太胜搅拌站占股30%外,还有何彩军占股50%,黄东明占股20%,黄建平并未在太胜搅拌站占有股份,而且君安石场也不属于太胜搅拌站与黄建平签订的联合经营范围,因此,从法律上来看君安石场与黄建平没有任何利害关系。

其次,从事实上来看,黄建平也与君安石场没有任何的关系。至本案开庭之日止,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表明太胜搅拌站授权黄建平行使太胜搅拌站在君安石场的占股股东的权利,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君安石场授予黄建平处理其在日常经营事务中所发生的诸如李建新发帖攻击君安石场的权利。相反,君安石场于2017518日所做的《证明》里面提到该公司与太胜搅拌站的联营公司无任何关系。

由以上证据展示的事实可知,一审判决书至少存在如下两个方面的事实认定错误:一、认定黄建平和君安石场有利害关系是错误的,黄建平只和太胜搅拌站在联营范围内有利害关系;2、黄建平并不是太胜搅拌站的股东(见判决书第6页倒数第6行),而是联营公司的股东,并且这种联营有明确的范围限定,而且只是内部约定,并无工商登记资料记载,而君安石场并不包括在这种联营范围内。

敲诈勒索必须要敲诈和被敲诈双方的互动(且不管这种互动是否出于自愿)才可完成,即使李建新认为君安石场是太胜搅拌站的属下企业,以为黄建平是太胜搅拌站的股东,并且认为黄建平和君安石场有利害关系,所以借对君安石场发贴向黄建平实施了敲诈行为,但由于黄建平和君安石场实际上并无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利害关系,黄建平也不可能平白无故拿出巨额财产来满足李建新的敲诈要求,这样的敲诈也不可能成功。可本案李建新不但“成功”了,还得手350万元的巨款。

因此,一审判决书认定李建新在网上发帖曝光君安石场是假石场、以次充好,从而实施对黄建平的敲诈,这种判断是完全错误的,是仅仅依据黄建平和黄兆光在笔录中自述是太胜搅拌站和君安石场股东的言词证据,而忽视对有关书证认真审查并故意偏听偏信的结果。

(四)李建新同样不可能因为在网上发帖举报永湖镇委书记杨锦忠并顺带提了一下杨锦忠包庇某个大老板以招商引资的名义在永湖麻溪村委毁田造地,从而实施对黄建平的敲诈。

首先,该帖文并未明确点出某大老板的名字是黄建平,据李建新自述,他当时并不知道具体是谁,只听说有一个大老板,他那时也不认识黄建平,而且上述的所谓事实跟前述的第2件事和第3件事一样,夹杂在诸多的内容之中,不管是看贴文主题,还是字数,还是布局,都可看出那不是重点,只不过是李建新说顺了嘴,想到哪说到哪的风格偶尔提起,也许他当时脑袋一迷糊就会记不起来,但就是这么一句话,被黄建平当作敲诈勒索的证据,而公检法也如获至宝,这本身就极不正常。

其次,据黄建平自述,李建新所提到麻溪村委的地有约3000平方米,后来被黄建平建了别墅,虽然黄建平辩称其是合法拿地,但是事实上,黄建平在拿地时已经不属于麻溪村的人,而是落户在大亚湾,他并不具备申请宅基地的资格,且申请的宅基地明显超标,因而该行为明显不是合法行为,但奇怪的是,李建新如果真想利用黄建平违规毁田造地的事向黄建平敲诈勒索,他必定会持续跟踪那块地的违法情况,而不是在一篇文章中顺嘴说了一下就再也没有下文,而且他甚至都不知道那块地被人建成了别墅。

第三,从黄建平的角度来说,他在其笔录中一向都强调他在麻溪松树岭拿地建别墅是合法的,因为补偿了村民足够的钱,因而不担心李建新对他敲诈,如果不是因为李建新在网上发帖曝光太胜搅拌站污染周边环境,他甚至都不会和李建新接触,这就说明李建新举报他在麻溪松树岭毁田造地不足以让他支付李建新巨款。

因此,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李建新有借在网上发帖曝光黄建平在麻溪松树岭毁田造地向李建新敲诈勒索的故意。该发帖行为也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敲诈行为。

二、关于本案证据

(一)李建新在新浪博客及微博上发表的几篇帖文《举报惠阳最大贪官》、《永湖某副书记透露镇委杨书记要荣升为惠阳区副区长,元芳你怎么看?》、《永湖市民给惠州市委书记市长的一封公开信》。

1、上述贴文有如下几个特点:

1)涉及到所谓敲诈勒索内容分别占整个文章篇幅的比例为150/4000=3.75%90/1500=6%70/650=10.7%,也就是说整个文章说的都是别的事情,只有不到10%的比例涉及到敲诈内容。所以整篇文章敲诈绝不是主题,如果不是别有用心之人拿着放大镜寻找自己不喜欢的词句,估计谁也看不出作者有何具体用意。

2)涉及到的所谓敲诈勒索内容非常隐晦,完全没有对“被敲诈人”指名道姓,有时甚至暗示也没有,如果不仔细看,一般人往往会忽略不计。

3)该文中同时对其它人或事有更严厉的指控,所涉及到的所谓敲诈内容往往相对温和,如果这可以“敲诈”一个人的话,其它点名道姓的严厉指控也许就可以杀人。

4)这些文章夹杂在李建新数量众多相同激烈风格的博文中,并不特别显眼。

2、李建新发布到微博上的贴文虽然已经被删除,但其博客中的上述帖文却保存完好,并没有删除,还有一篇贴文《永湖市民给惠州市委书记市长的一封公开信》仍然可以在西子论坛搜索到。

3、李建新在法庭当庭自述其在201311月因曾被人用硫酸泼伤后脑勺,伤口愈合后住院期间害怕有人继续报复,因而删除了微博上一些举报官员的内容,还有他自己在觉得博文不满意时也会修改删除,另外就是网警也会删除他的一些文章。

4、黄建平和黄兆光认为李建新和黄建平达成了交易,黄建平同意给李建新350万换取李建新删除对黄建平不利的三、四篇贴文。

5、公诉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李建新曾经在微博上删除过一些文章,但无法证明他在什么时候删除上述文章,更无法证明李建新是在拿到黄建平350万元之后才删除的上述博文。

(二)李建新的供述

李建新于2016223日和224日在他的第一次讯问笔录和第三次讯问笔录中曾经承认他和黄建平达成了交易:由黄建平支付350万元给他,而他则把发到网上对黄建平不利三到四篇帖文给删除。但该笔录存在如下无法解释的地方:

1、李建新在做第一份笔录时,黄建平还没有到公安局来报案,侦查办案部门自然也不可能对李建新的敲诈勒索案立案,李建新之所以提及该350万元,完全是侦查办案部门有意引导所致。

2、李建新当庭翻供他在笔录中没有说过收黄建平钱同意删除对黄建平不利贴文的供述,而且他在签笔录时因为当时并没有被以敲诈勒索立案,所以他只关注了他是否诈骗彭守送钱物的内容,对其他内容并没有仔细核对。

3、李建新上述笔录中关于李建新同意在收到黄建平钱后删除相关贴文的内容均无法在同步录音录像中找到对应的内容印证,侦察办案部门的解释是在做第一次讯问笔录时,当问到上述内容时讯问室的摄录设备刚好没电了,所以没录上,但第三次讯问笔录的同步录音录像同样没有发现侦查办案部门向李建新提及上述内容,也没有看到李建新说过有同意删帖的供述。该笔录明显属于伪造,因为即使第一次讯问笔录的同步录音录像因为“刚好”没电有遗漏,则第三次讯问笔录的同步录音录像中仍然没有发现上述内容则不可理解,这要么是侦查办案部门自己添加上去的内容,要么是事先拟好笔录要李建新签字背书而已。该两次讯问笔录属于侦查办案部门以伪造证据的非法手段非法获得,本应该作为非法证据排除。但一审合议庭仍然将该笔录的内容作为证据使用并加以采纳,理由仅仅是因为李建新在该笔录上签了字按了手印。

(三)黄建平的陈述和黄兆光的证言

黄兆光是黄建平下属大亚湾广兴混泥土有限公司的经理,且黄兆光全程参与了黄建平馈赠350万元给李建新的全过程,他们在侦查办案部门的笔录内容也基本一致,他们的笔录具有如下几个特点:

1、他们的笔录内容和李建新第一次笔录和第三笔录内容中有关李建新是拿了黄建平350万元才同意删帖的表述有雷同之处,而他们的笔录是在李建新的供述笔录形成之后黄建平才到办案部门报案,而李建新的供述笔录在同步录音录像中并没找到相对应的内容。也就是说本案不是因为黄建平先报案再立案再抓人,而是先抓人再伪造李建新笔录,然后再“动员”黄建平和黄兆光报案,并作出和伪造的李建新第一次笔录内容能够相印证的指控。

2、黄建平和黄兆光的第一次做笔录时间均超过5小时,反而李建新所有笔录最长的一次讯问时间也不过4小时过几分钟。黄建平第一次笔录的时间为2016223150分至205分,总耗时5小时零5分;黄兆光第一次笔录的时间为2016224171分至2239分,总耗时5小时38分;李建新的第一次笔录时间为2016223038分至326分,总耗时3小时26分,李建新最长的一次笔录为第三次讯问笔录,时间为20162241542分至1945分,总耗时4小时零3分。按照正常的心理规律,举报人和证人不会对侦察办案部门产生心理防御机制,所以往往会直陈其事,如果不存在刻意隐瞒、编造甚至是根据侦察办案部门伪造的李建新此前的第一次讯问笔录编造合适的细节,不可能需要这么长时间,更不可能出现比犯罪嫌疑人做讯问笔录时间还长的情形。

3、侦查办案部门采用以笔录印证笔录,而不是搜集客观证据印证举报人陈述的方式办案。黄建平的笔录多达6次,最后一次笔录是在他们举报李建新一年之后即2017527日做的,黄兆光的笔录有3次,最后一次笔录是20161018日,这些笔录有时相互矛盾,并且和其他客观证据同样存在冲突。然后侦查办案部门为了消除这些矛盾,又去找黄建平和黄兆光求证,而黄建平和黄兆光往往又会推翻以前的说法,并做出新的解释。

4、有客观证据证明黄建平和黄兆光做虚假陈述并相互串通其他证人作伪证。

1)黄建平和黄兆光串通李希平、叶雪和等人作伪证,指控李建新于2013年底在网上发帖曝光太胜搅拌站污染周边环境,而有村民和太胜搅拌站的赔偿协议、赔偿清单等书证证明该污染事件发生在201456月份。

2)黄建平冒充太胜搅拌站的股东,并编造自己和君安石场有利害关系的虚假陈述,并串通黄兆光伪证。有联合经营协议、太胜搅拌站和君安石场的工商登记资料、君安石场的《证明》等书证和证人证言完全否定了上说法。

(四)馈赠协议、借条、录音资料

1、李建新供述因为黄建平代替黄锦辉安抚李建新被泼硫酸(李建新一直怀疑是黄锦辉指使人在20137月对他泼硫酸并砍伤他),并同意补偿他350万作为他后续治疗及精神损害等补偿,由于黄建平并没有很明确地作出上述表述,只是说他可怜李建新,希望给一笔钱给李建新,李建新因为黄建平给的钱数额巨大,有点不放心,因而要求签订馈赠协议,在签订馈赠协议时,黄建平要求加上要李建新听从黄建平指挥、服从管理,不干预社会上不平事情的条款。

1)该馈赠协议除了因附有对李建新的人身权的限制,可能合法性稍有欠缺外,其它并无任何不妥,也能够反映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强词夺理,妄测该协议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没有事实根据。

2)该协议正好说明了黄建平不是冲着要删除李建新在网上发布的对黄建平不利的贴文去的,否则就很难理解为何不在馈赠协议中明确写明要求李建新把相关贴文删除作为协议条款之一。尤其按照黄建平的说法,删除贴文几乎是350万元的对价,对如此重要的事情在馈赠协议中没有写明几乎无法使人相信。

3)签订馈赠协议的过程也是考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过程,如果在完全没有胁迫、要挟等强制力的情况下黄建平仍然愿意支付巨款并且愿意签订馈赠协议,当然应当视作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否则真实意思的判断也就会没有标准。

2、借条和录音资料能够说明如下几个问题:

1)借条和录音资料可以相互印证,说明黄建平给李建新的350万既不像李建新说的是馈赠款那么简单,同时也绝不会是黄建平说的是要求李建新删除贴文的敲诈勒索款。

2)李建新在收到黄建平支付的350万后,一直和黄建平保持相对密切的关系,有时甚至到了无话不谈的地步。

3)不管是李建新还是黄建平在录音中都有诸多暗示给李建新的350万元来自于黄锦辉的指示甚至有可能该笔钱就是黄锦辉本人支付。

4)黄建平录音资料中解释是纪委在调查黄锦辉,所以他要李建新说该350万元是李建新向他借的,防止纪委通过该350万查到他身上,这番解释和李建新一直以来在公开场合强调的这笔钱是黄锦辉给李建新的补偿款吻合,黄锦辉害怕李建新举报他,所以派黄建平和李建新协商,并同意以黄建平名义支付350万给李建新作为伤残补偿,而李建新则不再继续纠缠幕后真凶的伏法。如果该笔钱和黄锦辉无关,黄建平完全没必要紧张,也没有必要要求李建新开借条避开眼目。

5)一审合议庭对如此重要的证据仅以无法证明其他问题轻轻带过,正好说明了录音资料是这个案件无法忽视的核心,但由于这会导致法院对李建新所谓敲诈勒索案的颠覆性判断,所以他们只好忽视。

(五)非法证据排除

1、李建新的第一次讯问笔录和第三次讯问笔录是侦查办案部门通过伪造口供并诱导李建新签字的非法手段获得,应该作为非法证据排除。

2、黄建平的陈述和黄兆光的证言涉嫌与他人串通伪证陷害李建新,黄建平的陈述和黄兆光的证言应当作为本案的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不应该再作为证据采纳。

虽然目前只有部分言词证据内容有证据证明是黄建平和黄兆光采用伪证手段获得,但对于证人和受害人来说,其作伪证或虚假陈述往往基于当事人自由的概括意志,而不是因为受到外来因素的干扰而作出与自己意志不符的言词证据,比如刑讯逼供所作言词证据即是受到外来干扰所致,一旦刑讯逼供这个干扰因素消失,当事人仍然可以作出真实的自主言词证据。而伪证的当事人则一直是处于意志自由的状态下,故他在一件事上作伪证,在其他事情上同样会作伪证,故要求对他们的全部言词证据予以排除。

一审判决无视上述证据的非法性,整个判决书几乎不加赠别大篇幅引用上述言词证据作为认定李建新敲诈勒索主观故意和敲诈勒索事实行为的主要证据加以采纳,是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故本人在此再次向二审法院提出请求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三、关于本案的犯罪构成。

(一)本案李建新没有敲诈勒索的故意

1、从李建新发布到网上的贴文看不出李建新是针对黄建平并有意对黄建平敲诈。所有的贴文均没有对黄建平点名到姓。甚至也看不出有任何暗示。

2、从黄建平及黄兆光和李建新交往的发起也看不出李建新有敲诈勒索的故意。不管是初次交往还是后来关于馈赠过程的数次接触,均是由黄兆光主动约李建新,或者是黄建平安排黄兆光约李建新,这一点在三人的笔录中均有体现。

3、从黄建平及黄兆光和李建新交往过程也看不出李建新有敲诈勒索的故意。提出给李建新帮助及金钱馈赠是黄建平首次提出,并数次重复提示,李建新也是抱着试试看的态度提了一个相对具体的馈赠数字,而且在黄建平答应后并未贸然接受,而是以要求签订馈赠协议的方式再次确认黄建平的真实意思,否则他有可能弃之不取。虽然后来黄建平为了防范风险,曾经要求李建新开具借条,李建新有过犹豫,害怕从天而降的财富得而复失,但那已经是馈赠过程完成之后的事情,并不构成敲诈的故意。

(二)李建新没有对黄建平有过威胁、要挟的行为。

从李建新与黄建平的交往过程来看,李建新始终处于被动地位,也没有任何言辞的要挟,更没有任何行动的威胁,所谓李建新在网上发帖要挟黄建平完全是黄建平本人的构陷之词,且在前面,本人已经详细阐明了公诉方指控的网帖并不足以构成对黄建平的威胁。在此不再赘述。

(三)本案没有任何社会危害性

李建新因为受到他人泼硫酸伤害,这时黄建平以关心的名义对他补偿,本在情理之中,更何况李建新认为黄建平是代表真正的幕后施暴主使者黄锦辉对他的补偿,完全没有突兀之处,且事实上也起到了一定的弘扬社会正义,帮扶病弱之人的社会功能,完全没有任何社会危害性。

一审合议庭无视上述犯罪构成要件几乎无一成立的事实,并堆彻辞藻、强词夺理,认定李建新构成敲诈勒索犯罪,完全丧失了一个法院所应该持有的中立立场,并且涉嫌徇私枉法犯罪。

四、本案程序上的三个显要“创新”

1、循环指控。以诈骗罪刑事立案,但全面调查,获取当事人言辞新证据后,中途改变立案罪名为敲诈勒索,并继续罗织材料,扎紧口袋,同时中途追加新罪名非法占用耕地。

2、无限侦查。本案不但用尽所有侦查起诉最长期限,而且到了法院还在不断侦查,以至于本案的补充侦查次数达到六次之多,不可谓不是创新。

3、当庭宣判。当庭宣判自然不是创新,但本案仍然属于创新,本案事实证据众多,案情相对复杂,辩护人的诸多辩护意见也应该有可取之处,且要一一消化,总还是需要些时日,但本案合议庭信心爆棚,开庭当天深夜即宣告判决,辩护人口干舌燥劳累之余,尚且处于懵懂之间,突闻惊堂木响,一切已成定局。

最后,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第32页第二段开始认为:从常理分析,黄建平不可能无偿馈赠李建新350万元。可是我同样想提醒二审法院:从常理分析,350万元同样不可能只购买李建新删除两个贴文。本案如果要简单,那就是馈赠,至少从形式上符合法律的要求,而李建新虽然受到巨大的身体伤害和心理折磨,但350万元多少也能够给他一点物质的补偿和心灵的慰藉,这又何尝不是另外一种公正?本案如果要复杂,那就要抛开一审法院所设下的逻辑陷阱,一切从头开始。

请二审合议庭法官能够充分对本人的辩护意见引起充分注意,并作出能够经得起时间和实践考验的判决,依法宣告我的当事人无罪。

辩护人:文东海